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介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閻介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第
5行「致 陳惟孝 及其它住戶恐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致陳惟孝心生恐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閻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然其僅因細故,率爾持刀恐嚇,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顯見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言穢語對警員侮辱,顯見被告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3號被告閻介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介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華爾道夫 〉,因故與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竟持菜刀前往大廳欲找管理員理論,適逢該名管理員不在,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菜刀在大廳櫃檯上敲打及走動,致陳惟孝及其它住戶恐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閻介生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 吳俊融 接續出言侮辱稱:「幹你媽的 姬芭 」、「我操你媽」等語,並當場查扣閻介生持有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閻介生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前揭菜││││刀至上開地點要與社區管理││││員爭執,有對員警說「我操││││你媽」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記憶中沒有朝人揮砍云││││云。│││││├──┼───────────┼────────────┤│2│被害人陳惟孝之指訴│被告上開持刀在櫃臺恐嚇之││││事實。│├──┼───────────┼────────────┤│3│證人 郭馥琪 之證述│被告返家持上開菜刀去前揭││││社區恐嚇之事實。│├──┼───────────┼────────────┤│4│警員吳俊融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及譯文│務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證物││││照片共10張││├──┼───────────┼────────────┤│6│扣案菜刀1把│被告持上開菜刀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紋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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