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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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佳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0」之帳號,佯刊販售三星NOTE4手機之訊息,致 張簡明洞 陷於錯誤,向柳佳伶表示有意購買上開手機,並依柳佳伶之指示,於105年3月28日晚上10時33分59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柳佳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29)日上午10時11分39秒,轉帳6,000元至柳佳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轉帳1萬5,000元予柳佳伶。嗣柳佳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提領花用完畢,未將上開手機出貨予張簡明洞,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經張簡明洞於105年11月18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明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佳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佳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明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5年12月6日一民權字第85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簡明洞提供之中華郵政鳳山大東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張簡明洞與被告的LINE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院106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張簡明洞稱:有跟被告連絡上,但被告於約定期日並未給付,迄今也沒有賠償)、本院106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請於被告到庭後再通知我到庭,被告目前沒有賠償我任何款項,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的損失,我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附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第9至27頁、第35頁、第37頁、第36頁、第38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45號卷第14頁、106年度易字第
475號卷一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然查,本案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三星NOTE4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乙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交付款項,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就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所為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雅虎拍賣網站出售三星NOTE4手機,俟告訴人張簡明洞付款後,旋即停用該帳號並斷絕聯繫,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在監服刑、入監服刑前擔任業務助理,收入月薪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而分別自告訴人 張簡明洞處 取得9000元及6000元,是該15000元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聲請簡易處刑,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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