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上開③、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1年;⑩上開④、⑤、⑥、⑧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與⑨、⑩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冷氣冷媒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鄭光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雋寅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裝設於該屋之冷氣冷媒管1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雋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冷媒管1只,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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