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4月、
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㈣所示之罪之易服勞役4日,故實際出監日期為106年1月7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曾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利用店家、攤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現金、財物,並經法院判決執行,可認其素行不佳,且仍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張松燦 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且需扶養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蔡明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9巷旁,趁於該處擺設販售麵包攤位之張松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松燦攤位上存放現金之塑膠袋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松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2│證人張松燦於警詢時之證│佐證並指認被告蔡明春竊取│││述│之過程及事實。│├──┼───────────┼────────────┤│3│犯案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佐證被告竊取過程。│││及上開光碟片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