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機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得機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發現 劉秋蘭 遺失之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
嗣劉秋蘭連結電腦網路,發現上開儲值卡遺失後仍有使用紀錄,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1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機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秋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摩斯漢堡之電子發票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11、24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且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乃未能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3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上開儲值卡業已失效並為被告丟棄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且該儲值卡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暨被告使用儲值卡換購之物品,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上開儲值卡後,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儲值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摩斯漢堡敦南店,以免簽名自動扣款功能消費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39元之餐點,復承前犯意,於翌(18)日9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安和店,消費價值75元及紅利點數1點之餐點,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之
1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乃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即採斯旨。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儲值卡前往消費等情,此據被告直言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電子發票2張可考,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所為僅係將儲值卡內之金額或紅利點數消費殆盡,並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行為應屬不罰,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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