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告 簡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東森得易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則應依上開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期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0,364元(包含本金14萬2,39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費用7,968元),迭催不理。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還款繳息明細紀錄(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萬0,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