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憲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家瑜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周憲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尺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間隔逕行右轉,適有 張博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瑜,沿光復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周憲民駕駛上開汽車擠壓張家瑜左腳,使張家瑜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家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憲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博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證人 周禹澔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9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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