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號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當警察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交
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爰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