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明滄 訴訟代理人 楊傳孜
張佩妮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薰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二樓法定代理人 毛力忠 被上訴人 金益 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施炳宗 被上訴人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施炳宗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整,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原審法院就本案票據請求部份判決上訴人銀行敗訴之主要論據:本案原審法院係認為「放款備償專戶」係客戶所開立,存入該專戶內之款項係客戶所有,故上訴人銀行並無取得票據權利,僅係由借款人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將票據背書後交付上訴人銀行代為提示而已,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惟:
一、借款人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係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則上訴人銀行依背書執有該票據,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而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二、「放款備償專戶」係上訴人為兼顧實際帳務處理之方便,「自行以借款人名義所設置」,與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文所示情形係「申請人自行開者」不同,應無其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銀行將票據兌現所得之金額存入該放款備償專戶,純係為帳務處理之方便,蓋借款人以清償為目的而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之票據可能為數頗多,亦可能兌現之部分票據不足清償一期或數期應清償之本息,為便於統計處理債務之便,遂將兌換後之款項先行存入放款備償專戶,再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上訴人銀行一切之債務,如此僅係帳務處理之方法而已,並不影響該兌現之款項為上訴人銀行所有之事實。
三、放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既為上訴人銀行所有,於抵償借款人應清償之本息後若有剩餘款項,當然須還借款人。若如原審判決所言認為上訴人銀行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屬借款人所有,則於票據兌現所得之款項抵償借款人之借款後若尚有剩餘,所剩之款項既為借款人所有,又何必「退還」借款人呢?
四、本案被上訴人一再提及上訴人銀行未遵守相關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情事,而主張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謂上訴人銀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本條之適用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使執票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十三條)。
五、本案功成公司為清償借款而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之票據皆係有權處分,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情形;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行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惡意抗辯時,票據債務人應就本行之惡意(即上訴人銀行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不得以上訴人銀行未遵守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相關作業規定或慣例,即認定本行具有該等惡意。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表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乙事,為此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則依上訴人承作本項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乙、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僅具代為提示票據之地位。查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載:「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劃平行線內記載之特定金融業者,且另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業者,是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票據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係委託上訴人代為取款而已,此參系爭票據正面蓋「台灣企銀桃園八十六年十月卅日交換」等印章,及票據背面載有:「本支票原本行提出交換但遭受退票,茲據持票人要求改委託收」等文義即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
依系爭票據背面左列文字記載:「請領款人於右列虛線內背書」等語,可知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簽名,係委託上訴人為其請領票據,並非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以尚於系爭票據背面記載「本支票原本行提出交換但遭受退票茲據持票人要求改委託收」等文義,且與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將票據收兌款項存入借款人即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是證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
三、縱認上訴人與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抵償」之約定,乃係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認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以系爭票據之轉讓充作清償。按上訴人與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及「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借款人係約定系爭票據兌收存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為標的,借款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並非上訴人直接取得票據權利,否則若認上訴人經由「背書轉讓」而直接取得票據權利者,上訴人何須將系爭票據兌現所得之款項存入以借款人名義所立之帳戶,更不可能認償還借款後之餘額可退還給借款人。再衡酌系爭票據背面持票人注意第三項載:「本票據送存銀行,應俟收妥入帳後,方可抵用」文義,益明上訴人之權利係以系爭票據兌收存入帳戶為條件,而對該款項有抵償權,上訴人非具票據權利人地位。
四、再查,依上訴人與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意旨觀之,其中雖記載有「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等語,惟觀諸系爭票據形式上記載,並未見借款人有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旨,充言僅具代為提示之地位,再衡酌照該規定後段記載之意旨,該規定載「背書轉讓」乙詞,無非表示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享有兌收存入帳戶內款項之抵償權,無可逕認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
五、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而非辦理「票貼」業務,惟查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且其未以相當之對價給付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㈠按財政部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五條規定:「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
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同法第六條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是「票貼」與「墊付國內票款」二者最大不同在於銀行為「票貼」業務者,其「取得對借款人票據追索權」,而「墊付國內票款」業務「銀行係代為提示,...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參八十五年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釋即明),是緃上訴人主張其與借款人間非屬「票貼」性質,無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以外之業務,未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情況,則依前揭「墊付國內票款」性質,其既未取得票據權利人地位,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再承前「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對「票貼」及「墊付國內票款」定義可知,無
論係「票貼」或「墊付國內票款」,銀行係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或「墊付其部分票款」與借款人交易,可見銀行均非以票據面額相當之對價給付借款人,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票據義務者,則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事實上,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交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係因被上訴人與借款人基於預備進行工程需要而致,被上訴人與借款人僅預各開立新台幣玖佰萬元之票據互交雙方收執而已,雙方尚未進行任何交易,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此依被上訴人亦持有借款人新台幣玖佰萬元之票據四紙可資證明,未料借款人竟惡意隱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票據存入其於上訴人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就實質而言,被上訴人與借款人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否則,上訴人依財政部金融局要求銀行於進行客票融資交易「不得提無交易基礎之票據辦理融資」規定,其應持有系爭票據之交易憑證才是,然查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與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憑證,資證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證上訴人僅以系爭票據為據與借款人交易,違反前開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容有過失。
七、綜右,依系爭票據形式文義載,上訴人僅具代為提示系爭票據之地位,非票據權利人,縱認上訴人與借款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實質上存有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關係,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意旨觀之,上訴人僅取得系爭票據兌收入帳後票款抵銷權(而該抵銷權之行使以票款入帳為條件),本件系爭票款之帳款既未入帳,則上訴人之抵銷權不但無從行使,亦無權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人與系爭票據相當之對價,其僅墊付部分票款,故退萬步言,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之票據原因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決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之函示認「放款備償專戶」係以客戶之名義所開立,是存入該專戶內之款項係客戶所有,故上訴人銀行並無取得票據權利,僅係由借款人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將票據背書後交付上訴人銀行代為提示而已,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上訴人與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之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放款備償專戶』,...」,足見該放款備償專戶係經上訴人要求並由功成公司同意後始設立者,並非上訴人「自行以借款人名義所設置」,與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文所示情形係「銀行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完全一致,上訴人執此認該函文無適用之餘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次查,若上訴人可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當可直接以上訴人銀行之名義交換兌現該票據,顯無需要將支票兌現所得之款項存入以借款人名義所立之帳戶並同意將償還借款後之餘額退還給借款人,由此分析,足認上訴人銀行依背書取得之票據,僅係由借款人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將支票背書後交由上訴人代為提示而已,自非票據關係之權利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亦無追索之權利,應無疑義,詎上訴人竟猶執陳詞,徒「純係為帳務處理之方便」為由,置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示應遵守不得行使支票追索權之拘束於不顧,所辯當非可採。
四、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功成公司購貨之預付款,然查功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之第二天即已陷入給付不能無法出貨之狀況,經被上訴人請求交貨即已避不見面,功成公司對於該支票自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才將該支票向上訴人銀行「票貼」,顯然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而受讓票據,且因上訴人故意違反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相關作業規定及慣例,自有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非可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併此敘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李生財 、 李婉淑 、 吳李梅雀 (以上均已判決確定)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參仟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功成公司依約動用金額,詎屆期均未清償,尚欠本金肆佰肆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功成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同李生財、李婉淑、吳李梅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詎本筆借款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則功成公司尚欠本金壹仟肆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功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進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或由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計十紙,並均經功成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因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據債務人等應與功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生財、李婉淑、吳李梅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僅具代為提示票據之地位而已,功成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借款人功成公司存有抵償之約定,乃係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認借款人即以系爭票據之轉讓充作清償,且本件票款之帳款既未入帳,則上訴人之抵銷權亦無從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上訴人與功成公司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該放款備償專戶係經上訴人要求並由功成公司同意後始設立,上訴人依背書取得之票據,係由借款人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將支票背書後交由上訴人代為提示而已,上訴人自非票據關係之權利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亦無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功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李生財、李婉淑、吳李梅雀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參仟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功成公司依約動用金額,詎屆期均未清償,尚欠本金肆佰肆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功成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李生財、李婉淑、吳李梅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詎本筆借款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壹仟肆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上二項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功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進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或由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計十紙,並均經功成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四紙、支票計十紙為證,又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等對於簽發或於上開支票背書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表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辯稱若上訴人可取得票據權利,即毋庸將支票兌現所得之款項存入以借款人名義所立之帳戶,更不可能認償還借款後之餘額可退還給借款人,足見係由借款人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將票據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代為提示而已,上訴人自非票據關係之權利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亦無追索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與功成公司、李生財、李婉淑、吳李梅雀等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之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某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貴行得要求借款人更換之。」,此項約定已明確載明「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等語,顯已約定上訴人可經背書轉讓取得支票權利。則借款人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係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上訴人銀行依背書執有該票據,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而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功成公司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背書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支票所準用)不合,而支票為文義證券,既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自非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此舉是否變相以支票為貼現之標的,有無違反銀行法有關貼現之規定,僅屬主管機關得否對上訴人銀行管理處罰之問題而已,對於上訴人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基本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影響。而上訴人主張「放款備償專戶」係上訴人為兼顧實際帳務處理之方便,「自行以借款人名義所設置」,與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文所示情形係「申請人自行開者」不同,應無其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銀行將票據兌現所得之金額存入該放款備償專戶,純係為帳務處理之方便,蓋借款人以清償為目的而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之票據可能為數頗多,亦可能兌現之部分票據不足清償一期或數期應清償之本息,為便於統計處理債務之便,遂將兌換後之款項先行存入放款備償專戶,再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上訴人銀行一切之債務,如此僅係帳務處理之方法而已,並不影響該兌現之款項為上訴人銀行所有之事實等語,核與上開約定「為方便貴行帳務之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某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固如被上訴人所辯,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況嗣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業已變更見解,認「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則依上訴人承作本項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銀行未遵守相關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情事,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謂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本條之適用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前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前手受讓票據,縱使執票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十三條參照)。本案功成公司為清償借款而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之票據皆係有權處分,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況票據債務人辯稱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惡意抗辯時,票據債務人應就上訴人之惡意(即上訴人銀行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不得以上訴人銀行未遵守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相關作業規定或慣例,即認定上訴人具有惡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自非委任取款背書。則借款人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銀行,係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上訴人銀行依背書執有該票據,自屬票據受讓人而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就附表所示之票據,被上訴人崇崴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即依票據法所規定,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晟楓工程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同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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