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興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中興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壹仟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興未注意而收受不詳客人所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KZ0000000)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詹○○、游○○所經營之檳榔攤,向游○○佯稱欲購買50元檳榔4包,游○○因而當場交付檳榔4包及現金800元予林中興,林中興則交付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1張予游○○而行使之,嗣游○○收受後察覺該紙鈔之浮水印有異,欲阻止其離去時,林中興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6347號鑑定書。
㈤扣案之偽造紙幣1張。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之,惟本案係被告跟游○○購買檳榔,亦係被告交付上開偽造紙幣予游○○,該女子僅是收受檳榔與現金800元,難認該女子亦知悉被告交付之紙幣係偽造,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假鈔後,竟不甘自身遭受損失,
仍持之向告訴人購買檳榔,藉此彌補所受損失以及獲取告訴人給予之找零金錢,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⑴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000元1張,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⑵被告詐得200元之檳榔4包以及取得以偽鈔行使後游○○給予
找零之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