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水
劉育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銨與阮氏水2人前為僱傭關係,緣阮氏水因不滿劉育銨之前苛扣其薪資,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12日11時許在民享市場,向劉育銨之女友 陳美雲 當場出言:「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陳美雲之人格評價。劉育銨知情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偕同陳美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阮氏水因上開問題起口角爭執,其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與阮氏水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阮氏水,致阮氏水跌倒而受有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銨、阮氏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蔡金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劉育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劉育銨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劉育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育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劉育銨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劉育銨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劉育銨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分別
為上開侮辱、傷害犯行,其2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其2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