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謝惠珠 、謝 李綿 (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姊弟及母子關係,被告戊○○因欲以買入不動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牟利,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向告訴人乙○○表示願購買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受人分別為被告戊○○及謝惠珠、 謝李綿 ,而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戊○○須先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元,待過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惟買賣過程均由被告戊○○出面與乙○○接洽,謝惠珠與謝李綿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被告戊○○給付二百萬元後,雙方即委由丙○○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戊○○與謝惠珠、謝李綿名下。惟被告戊○○於乙○○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謝惠珠及謝李綿後,卻因其客戶積欠其貨款未還,致週轉不靈而未能清償尾款。乙○○見被告戊○○未依約給付尾款,即扣留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作為擔保。而被告戊○○則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詐稱欲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詐允待貸得款項後,立即以該筆款項償還所積欠之尾款。乙○○信以為真,乃囑其子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戊○○,以便其辦理抵押貸款。惟被告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向各該債權人貸得款項後,卻未依約將該筆款項交付乙○○以給付尾款,而將之挪作他用。乙○○見被告戊○○未依以貸款給付尾款,復向被告戊○○要求給付,被告戊○○乃簽發支票數紙以抵償之。乙○○則於第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後,查覺被告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確向告訴人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於辦妥抵押貸款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乙○○之指訴、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於辦妥抵押貸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款項後,僅給付告訴人二百多萬元,並未依約將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以為清償價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過二棟房子,價金均為四百八十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均已依約於同年三月間清償價金交易完畢,而伊向告訴人購買房地之交易方式,係約定為由告訴人先將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後由伊持該房地辦理貸款,再將交易款項給付予告訴人,而本件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買賣之二間房屋,均以上開交易方式為之;又本件伊於以謝李綿名義購得之房屋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後,有給付予告訴人二百多萬元,事後並以伊及謝惠珠名義購得之房屋向甲○○貸得款項,但因伊所經營之鋼鐵公司遭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始將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以為週轉之用,但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四
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於辦妥抵押貸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款項後,僅給付告訴人二百多萬元,並未依約以該款項清償上開房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貸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七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房地之交易方式,係約定為由告
訴人先將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後由伊持該房地辦理貸款,再將交易款項給付予告訴人,並約定將上開房地之權狀置放在 王坤堯 代書處,須經雙方同意始可拿取上開權狀,復伊以如附表編號三之房地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後,有給付告訴人二百多萬元,而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地,伊先向告訴人表示無法貸得款項,欲過戶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叫伊再設法貸款,並同意伊向王坤堯代書拿取權狀,伊始向甲○○貸得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款項後,伊有向告訴人之子丁○○表示因伊公司需款週轉,經丁○○同意,始將該款項以為週轉票款之用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營造房屋業務,本件系爭之房屋係伊興建的,經王坤堯代書介紹認識丙○○代書,丙○○代書向伊稱可賣得較好之價格,透過丙○○代書而認識被告戊○○,被告先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伊購得二間房屋,價金均為四百八十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該二間房屋之價款均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完畢,並無糾紛,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再向伊購買系爭三間房屋,分別以被告與謝惠珠、謝李綿之名義購買,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伊與被告交易買賣之方式,約定由伊先將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而由被告持之辦理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以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無約定須先給付頭期款,且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置放在王坤堯代書處,須經雙方同意始可拿取上開權狀,後被告以謝李綿名義之房地持以向富邦銀行貸得六百萬元之款項,有交付伊二百九十萬元以為清償謝李綿名義之房地價款,嗣後被告向伊表示無法持其及謝惠珠名義之房地貸得款項,表示欲過戶還伊,但事後被告又稱可貸得款項,故伊同意被告向王坤堯代書拿取權狀,被告向甲○○以其及謝惠珠名義之房地貸得款項,卻未依約以貸得款項清償價款,經伊向被告追償,被告始交付伊十七紙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但事後均遭退票,且被告亦不處理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經由丙○○代書介紹,而與被告交易,本件交易買賣之方式,約定先將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而由被告持之辦理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以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無約定須先給付頭期款,且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置放在王坤堯代書處,須經雙方同意始可拿取上開權狀,後被告以謝李綿名義之房地持以向富邦銀行貸得六百萬元之款項,確有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以為清償謝李綿名義之房地價款,嗣後被告向伊表示無法持其及謝惠珠名義之房地貸得款項,表示欲過戶還伊,但事後被告又稱可貸得款項,故同意被告向王坤堯代書拿取權狀,被告向甲○○以其及謝惠珠名義之房地貸得款項,卻未依約以貸得款項清償價款,且伊並無同意先由被告運用所貸得之款項,是事後聲請謄本時,始知被告有持以向甲○○貸得款項等語。
㈢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等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約定由告訴人先
將系爭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而由被告持之辦理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以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無約定須先給付頭期款,且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置放在王坤堯代書處,須經雙方同意始可拿取上開權狀;復被告以謝李綿名義之房地持以向富邦銀行貸得六百萬元之款項,確有給付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以為清償謝李綿名義之房地價款,嗣後被告亦經告訴人之同意,自王坤堯代書處拿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地權狀,而持以向甲○○分別貸得三百萬元,即共計六百萬元之款項,被告未依約以此貸得款項清償價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追償,被告始交付十七紙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應堪認定。從而,依上所述,告訴人並無所謂扣留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以作為擔保,而是告訴人依約定之交易方式,先將系爭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同意依約由被告向王坤堯代書拿取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持之辦理貸款;職是,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係告訴人依約同意被告至王坤堯代書處拿取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持以辦理貸款事宜,縱事後被告未依約將貸得款項,據以為清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款,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依約以如附表所示貸得之款項,清償買賣價
款,亦未曾告知告訴人已貸得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僅係詐取所有權狀,而非詐取系爭不動產,尚有誤會等語。惟查:被告既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購得二間房屋,價金均為四百八十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上開二間房屋之價款均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完畢,並無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復被告以謝李綿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之房地,持以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後,並已交付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以為清償謝李綿名義之房地價款,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被告係於簽約辦理過戶後,始因為他人倒債而週轉不靈,始無法依約給付本件之價款等情,亦經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足參。又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簽發之支票亦曾兌現一張乙節,亦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承。準此,被告於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未清償上開買賣價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依約同意被告自王坤堯代書處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權狀,雖其事後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地號│建號│債權人│抵押權登│貸款金額│││││││記時間││├──┼───┼──────┼─────┼───┼────┼────┤│一│戊○○│高雄縣旗山鎮│高雄縣旗山│甲○○│八十七年│三百萬元││││圓潭子段○○○鎮○○○段││十一月二│││││一之二七地號│六五○建號││十五日││├──┼───┼──────┼─────┼───┼────┼────┤│二│謝惠珠│高雄縣旗山鎮│高雄縣旗山│甲○○│同右│三百萬元││││圓潭子段○○○鎮○○○段│││││││一之十四地號│六五四建號││││├──┼───┼──────┼─────┼───┼────┼────┤│三│謝李綿│高雄縣旗山鎮│高雄縣旗山│富邦商│八十七年│六百萬元││││圓潭子段○○○鎮○○○段│業銀行│九月二十│││││一之六地號│六六○建號││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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