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與丙○○係同事關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甲○○之住處,因不滿丙○○在甲○○住處留宿,而與丙○○談判,一言不合,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趁丙○○不注意之際,刺入丙○○之左上背部一刀,右前胸一刀,丙○○大聲呼救,甲○○聞聲入內即時制止乙○○,並搶下乙○○手中之水果刀,丙○○始倖免於難。案經丙○○告訴後偵查起訴,因認 楊勝鋒 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被害人 鐘維蒂 指述、證人甲○○在偵查時之證述,暨丙○○之診斷書、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照片各一紙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丙○○之犯意,陳稱:當時我要找鐘維蒂回家,但她不願意,是在爭吵中一時氣憤,才拿刀刺她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 鍾維締 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治,其傷勢為「左背刺傷四公分長、五公分深,右前胸二公分長、二公分深」,並未傷及胸腔,無生命危險,住院二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基門醫勝字第九0─0一四四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記錄可稽。由此記錄可知被害人丙○○之傷勢雖為「左背傷深五公分,右前胸深二公分之刺傷,」,然均未傷及胸腔,並無生命危險。在醫院由醫師治療後,住院二日即出院,足見傷勢非屬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
(二)次查,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指訴當時情形:事發前一天晚上,我借住在同事甲○○家裡,當時我的男朋友乙○○問我,為什麼是住在甲○○家裡,在談話中他拿出水果刀刺我背後一刀,右前胸也刺一刀,他拿刀刺我時都沒有講話,他刺一半時,甲○○出來阻止他才停止,停止時聽到乙○○說要叫救護車等語。
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證稱:事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同事聚餐我喝醉了,請我同事丙○○送我回家,因為時間很晚,我就留他住我家,第二天早上,乙○○來找,他們在房間談話,後來聽到丙○○的尖叫聲,我趕出去,看到丙○○趴在地上身上是血,楊勝鋒手上拿水果刀在刺丙○○,我去把刀搶下來,查勝鋒的刀被我搶下來後,他就突然清醒一樣,說趕快把丙○○送去醫院,最後由
我送丙○○到醫院等情相符,足徵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否則斷無正行刺被害人之時,僅證人甲○○一出面阻止,被告即停止其殺人之動作,並叫甲○○趕快將被害人送醫院救治之理。
(三)再者,被告持以刺殺傷被害人之水果刀,依卷附照片所示,其長度至少約有十五公分,依當時丙○○趴在地上,被告手握水果刀在刺丙○○之情形,被告果真要致丙○○於死地,以十五公分之刀刃,猛力刺之傷口當甚深,不可能僅有二至五公分之深,且亦會傷及胸腔,惟丙○○受刺後並未傷及胸腔,已如前述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亦見被告用力之程度並不大,足證明被告下手不重,尚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本係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其女友,在男同事家中借住一晚,致言語中起爭執,憤而持刀刺被害人,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亦無將告訴人置諸死地之理由,則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應堪採信。
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各項情狀,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被告所辯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其目的僅在教訓一下被害人而已一節,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四十萬元,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五十號和解筆錄可按,因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經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撤回本件之告訴,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毋庸適用同法第三百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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