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行為實屬不該,惟辜念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均供承犯罪,且所搶得財物亦歸還被害人,使損害減輕,迭於偵審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搶奪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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