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春莉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
3月20日到庭說明,其代理人到庭陳明: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故無法提出命補正事項,伊有透過社工與聲請人聯絡,但聲請人只接社工電話,伊的電話聲請人都不接,社工表示聲請人情緒不穩定,請依法處理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通知函1紙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本人既無補正之意且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一、聲請人前雖陳報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惟台新銀行則函覆聲請人於98年間與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故應說明聲請人係與何金融機構協商並提出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之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數額,如有證明文件,請一併提出。另說明毀諾之時間,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數額,並提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相關證明。
二、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無收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確有自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領取薪資,故應說明該筆所得之日期、原因及性質為何?又自106年起迄今,是否仍有該筆收入?時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其他自106年起迄今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請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應陳明居所地之房屋即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6鄰忠志42號係何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建物謄本、所有權狀)。
四、應提出聲請人包括本人、配偶 林光輝 、子女 林亞倫 、 林冠傑 、 林詩琴 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聲請人固提出107年6月2日之醫療單據證明,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定期就診必要,並提出得佐證「聲請人於該二年期間確有定期就診追蹤(而需每月支出醫療費)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及確有「每月醫療費有1,000元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