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共同基於『賭博及』」一句中之「賭博及」3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邱宏儒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部分之論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未及半年,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稱被告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2萬元予國庫,請酌情從輕量刑一節,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係基於賭博(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線至「泰金888」網站,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雖是屬於賭博行為,但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是既然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自然仍屬於「賭博場所」。然而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是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為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並不具公開性,即不屬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賭博網站賭博時,是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線上線至「泰金888」網站下注賭博,揆諸前述說明,則本件被告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因此上述下注賭博行為並不具有公開性,也就是不屬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