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理當知所警惕而勿再犯同類型犯罪,詎其竟未知悔改而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惡性非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被告王喬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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