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慧珍於民國108年3月4日4時15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 陳吳綉絹 住處,見後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屋內竊取陳吳綉絹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吳綉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慧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7、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吳綉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3至
16、1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未婚,有1個小孩(12歲,由媽媽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灰色外套1件,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