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理當知所警惕而勿再犯同類型犯罪,詎其竟未知悔改而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惡性非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呂育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賢自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文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王齡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