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峰誌選任辯護人陳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第18934號、第27255號、第27256號、第27263號、第2768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第30448號、第335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第1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石峰誌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石峰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石峰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 吳珍季 、 何啟秀 、 張珮慈 , 使渠 等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34號卷第4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彥達 、張珮慈、何啟秀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第961號卷第10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達、張珮慈、何啟秀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3萬元,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 黃政修 110年12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誆騙黃政修匯款參與投資,致黃政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匯款。111年1月13日11時16分11萬6,200元111年1月13日13時56分291萬2張珮慈111年1月13日12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慫恿張珮慈下載 穆迪 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張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10萬元111年1月13日12時16分許7萬元3吳珍季110年11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lNE暱稱「林文翰」向吳珍季佯稱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吳珍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4日10時4分48萬9,000元①111年1月14日11時28分②111年1月14日11時56分③111年1月15日17時27分④111年1月15日17時28分①1,000元②201萬元③2萬元④1萬2,000元111年1月14日13時50分2萬元4 廖何松 110年12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廖何松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4日11時12分150萬元5陳彥達110年12月1日陳彥達於網路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為由,致陳彥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7分18萬5,000元①111年1月17日14時48分②111年1月17日15時14分①200萬元②158萬元6 楊勝凱 110年12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投資」向楊勝凱佯稱須補足目前投資等語,致楊勝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33分8萬元7何啟秀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何啟秀,慫恿何啟秀下載穆迪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何啟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7日11時18分許10萬元111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10萬元8 葉美慧 110年11月1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cey羽彤」向葉美慧佯稱邀請加入平台(穆迪高級版)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葉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8日11時37分7萬元111年1月18日14時0分361萬元9 曹家榕 111年1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曹家榕,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致曹家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18日12時27分5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4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6號111年度偵字第27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被告石峰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峰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石峰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石峰誌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石峰誌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泰達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勝凱、陳彥達、葉美慧、黃政修、廖何松、吳珍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峰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後後,購買泰達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2告訴人楊勝凱、陳彥達、葉美慧、黃政修、廖何松、吳珍季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告訴人6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有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泰達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如欲購買泰達幣,可直接透過匯款或網路購買之方式即可完成,當無提領現金後再與身分不詳之人操作後購買泰達幣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被告自承提領現金,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例如: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6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交易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政修111年1月13日11時16分11萬6,200元2吳珍季111年1月14日10時4分111年1月14日13時50分48萬9,000元2萬元3廖何松111年1月14日11時12分150萬元4陳彥達111年1月17日10時7分18萬5,000元5楊勝凱111年1月17日10時33分8萬元6葉美慧111年1月18日11時37分7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8號111年度偵字第33592號被告石峰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案件(佑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峰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石峰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石峰誌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石峰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泰達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家榕、何啟秀、張珮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石峰誌之 供述
(二)告訴人曹家榕、何啟秀、張珮慈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交易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何啟秀111年1月17日11時18分許111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10萬10萬2張珮慈111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111年1月13日12時16分許10萬7萬3曹家榕111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