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慧玲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陳美玲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續偵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陳美玲、陳秋蘭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其等父親 陳河榮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歸於消滅,陳河榮遺留之遺產因繼承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然被告2人仍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先持陳河榮之印章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以陳河榮之名義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蓋上陳河榮之印章,偽造該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被告2人再以「隨同進庫」人員之名義進入上開銀行保管箱室內開啟保管箱,足生損害於陳河榮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財產繼承與分配權益、臺灣銀行對保管箱內財物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復持陳河榮之印章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上陳河榮之印章,偽造該提款單為以陳河榮之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76,000元,亦足生損害於陳河榮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財產繼承與分配權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在陳河榮死亡後,以陳河榮之名義開啟保管箱、提領款項76,000元,係在無制作權之情況下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然查: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供稱:陳河榮生前有向我交代過要我
顧好保管箱內的物品,我開啟保管箱的目的是為了拿取陳河榮郵局印章領取款項做為喪葬費使用。陳河榮生前有告知我告訴人這18年來對其不聞不問,也沒有探望過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132至133頁)。而證人即陳河榮之子 陳詠發 於偵查中證稱:陳河榮生前說其百日後遺產、喪葬費用都要交給大姐即被告陳美玲處理,並說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異;陳河榮比較信任大姐陳美玲,因為平常生活起居都是陳美玲照料比較多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70至71頁)。另證人即陳河榮之子 陳家龍 與陳詠發、證人即被告陳秋蘭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平常沒有常回家承擔照顧老人家的責任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70頁)。
由上開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證人即陳河榮之子陳詠發、陳家龍既均證稱告訴人於陳河榮生前並無時常回來照顧陳河榮,甚至證人陳詠發於偵查中證稱陳河榮生前即已表示其死後喪葬費用等事宜要由被告陳美玲處理,實堪認死者陳河榮生前因為平日生活起居多由陳美玲照顧,較能信任陳美玲,遂將其死後之處理喪葬事宜均委由被告陳美玲為死後事務之處理。此外, 佐以 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遺產分割案件中,被告陳美玲確實有提出其代墊陳河榮死亡之喪葬費用處理明細及收據,此有「陳美玲代墊陳河榮喪葬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百日法會發票」、「鼎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93至95頁),且於該案民事判決中附表三亦有詳列被告陳美玲所稱其代墊陳河榮喪葬費用之詳細支出明細及發票/收據之佐證,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益證證人陳詠發所證:陳河榮生前較信任陳美玲,其百日後喪葬費用及相關處理事宜由被告陳美玲處理等證詞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更堪認定陳河榮於生前應卻有委任被告陳美玲代為處理其死亡後之後事(如喪葬費用之支出)。末以,稽之被告2人由陳河榮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僅為76,000元,遠未達被告陳美玲提出其墊付陳河榮喪葬費用之數額351,795元,而且被告陳美玲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遺產分割案件中,已明確陳述其提領76,000元係為支付死者之喪葬費用,因而於該案民事判決中,法院判決中即認定死者應繼遺產得扣還被告陳美玲墊付之喪葬費用為275,795元(計算式:351,795-76,000=275,795),告訴人於該案中對此亦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55頁),可徵被告陳美玲提領上開款項用途僅係為支應陳河榮之喪葬費用,以履行被告陳美玲與死者間生前之特殊委任關係而已(如喪葬事宜及費用之支出)。
⒊從而,根據前引最高法院見解,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處理之委任關係,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便陳河榮於被告2人至保險箱拿取箱內物品、並持提款單提款提領陳河榮存放於郵局內之76,000元時業已死亡,然此等委任關係既不因陳河榮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陳美玲為履行其與陳河榮間關於死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而由被告陳秋蘭陪同開啟保管箱、向郵局提領款項一節,即僅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而為被繼承人陳河榮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未經陳河榮之授權或委任,自行私自以陳河榮名義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而開啟保管箱、偽造提款憑證而提領76,000元,因此被告2人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⒋另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郵局亦
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郵局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郵局係依據被告2人持陳河榮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陳河榮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郵局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亦不因被告2人提領而受有損害,自不因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行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何等損害。而關於保管箱租用契約方面,「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固有明文,然根據卷內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7條規定:「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開箱方式及符合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視為承租人本(本院按:其後內容被截掉,然核其語意應為『雙方視為承租人本人開啟』)」,可知倘若第三人以承租人原先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時,即視同承租人本人開啟保管箱,則保管箱內物品若有遺失等情形發生,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則臺灣銀行保管箱約定書內既設有此免責條款,實質上亦不因被告2人申請開啟保管箱領取物品而受有何等損害。又被告提領金額僅76,000元,用以支付陳河榮喪葬費,金額遠低於當時喪葬費父母以123萬元定額計算之遺產稅扣除額,對稅捐機關亦不足以生損害。是被告2人開啟陳河榮保管箱拿取保管箱內物品、提領陳河榮郵局內存款76,000元,均不致對臺灣銀行、郵局、告訴人生何等損害,自不符合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