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徐仲甫徐婉禎莊蒨雯陳梓涵 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一併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上開之認識為斷。本院審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故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具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亦未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予以說明,本院衡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款者之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故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竟為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本件之金錢損害,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徐仲甫徐仲甫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徐仲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珊珊之中華郵政帳戶。2徐婉禎徐婉禎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徐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5時53分許,先後匯款10,911元、10,320元至李珊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中。3莊蒨雯莊蒨雯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付款方式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莊蒨雯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下午11時16分許,匯款6,999元至李珊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中。4陳梓涵陳梓涵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陳梓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4分、下午7時4分許,先後匯款89,688元、99,988元至李珊珊前揭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被告李珊珊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珊明知除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無人會以付費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是李珊珊已可預見若有公司表示為逃漏稅,且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時,極可能出於犯罪集團成員。詎李珊珊於111年2月18日,上網應徵工作而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婷漾 (蘇)」之人聯繫,可預見「林婷漾(蘇)」係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仍不違背本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婷漾(蘇)」。嗣「林婷漾(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珊珊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李珊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徐仲甫、徐婉禎、莊蒨雯、陳梓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珊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婷漾(蘇)」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找工作,對方說為了幫公司節稅,需要使用到應徵者之金融帳戶,伊沒想那麼多,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告訴人徐仲甫、徐婉禎、莊蒨雯、陳梓涵等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林婷漾(蘇)」宣稱要節稅而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應知此即違法逃漏稅捐行為,與合法節稅行為不同(蓋納稅義務人已截然不同,自非節稅行為),深覺不妥,始出言詢問「我個人會有甚麼問題」(見卷附第55頁),如其自認此為合理行為,又何須多此一問。是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沒想那麼多,並不知為犯罪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雖交付金融帳戶初始係出於應徵工作,然與「林婷漾(蘇)」對話過程中詢問「之後還可以申請補助嗎?」,經「林婷漾(蘇)」告以: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便可補助一次(卷附53頁、55頁)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其名下4個帳戶時,已非單純申請工作之用,而係為牟取將帳戶交他人使用所能獲得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佐以其家人曾經提醒此應為詐騙行為,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林婷漾(蘇)」所屬集團之要求並不合常理。況「林婷漾(蘇)」既已提議逃漏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知「林婷漾(蘇)」所屬公司非合法經營公司,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報導,被告於對話中亦表示「我家人怕我被騙剛剛罵我,要怎麼講」(卷附第53頁),「剛剛華南銀行說我有借別人使用我是跟她說沒有」、「如果別的銀行打給我,我怎麼回答比較好
說我買東西嗎?」(卷附第55頁),「華南銀行剛剛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問題」、「她問我有沒有借別人使用...我跟他說沒有...如果還有別家打來要怎麼說」(卷附第57頁)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林婷漾(蘇)」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始有向華南銀行遮掩之必要,如其主觀上確信為正當使用,又何須詢問「林婷漾(蘇)」如遇家人或銀行質疑、詢問時,應如何回覆之必要。惟被告為貪圖個人獲取每個帳戶5千元報酬可能,容任「林婷漾(蘇)」收取帳戶後可能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於交出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反向查證「林婷漾(蘇)」確實工作地點、聯繫方式,詢問何以使用他人帳戶即可節稅,詢問各開戶銀行將名下帳戶交第三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或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之中華郵政、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日及金額1徐仲甫徐仲甫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徐仲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珊珊之中華郵政帳戶。2徐婉禎徐婉禎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徐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5分、17分許,先後匯款10,911元、10,320元至李珊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中。3莊蒨雯莊蒨雯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付款方式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莊蒨雯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下午7時23分許,匯款6,999元至李珊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中。4陳梓涵陳梓涵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陳梓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4分、下午7時4分許,先後匯款89,688元、100,003元(內含16元手續費)至李珊珊前揭陽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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