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熾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熾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拾玖點陸柒貳捌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玖伍參壹公克)及果汁包玖拾包(驗餘總毛重伍佰參拾陸點柒玖公克、推估純質淨重拾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9.774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1015公克,驗餘總毛重19.6728公克、純質淨重11.9531公克)及果汁包90包(驗前總毛重541.35公克,因檢驗共取用4.56公克,驗餘總毛重536.7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
18.8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銅之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39593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號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15682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67至169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被告余熾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硝西泮耐妥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四維街馬路邊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購買愷他命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之果汁包90包後而持有之。
二、嗣於110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余熾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余熾東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前開車輛之中控台下方扣得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9.7743公克、驗前總淨重:14.5091公克、純質淨重:11.9531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之果汁包9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41.35公克,驗前總淨重:457.1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3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熾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其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入果汁包90包之事實。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果汁包90包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毒品及手機照片25張⑴、證明警方於110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告之事實。⑵、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果汁丸90包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3959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110偵-0414)各1份⑴、證明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9.7743公克、驗前總淨重:14.5091公克、純質淨重:11.95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⑵、證明扣案之果汁包9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41.35公克,驗前總淨重:457.1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之事實。4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之果汁包90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9.7743公克、驗前總淨重:14.5091公克、純質淨重:11.9531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之果汁包9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541.35公克,驗前總淨重:45
7.1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3公克),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㈠、惟查,扣案之毒品果汁包90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分別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395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㈡、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果汁包90包,僅係因扣案物為3種不同包裝,且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人名稱均為圖形方式為其主要論據,然毒品人口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非僅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是在被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意圖之情形下,實無從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持有上開果汁包90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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