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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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昌選任辯護人陳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毒品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購買者,共4次,並因此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至 許銘昌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因而於該處2樓房間扣得許銘昌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組、夾鏈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許銘昌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許銘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頁,111年10月14日刑事辯護狀),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郁升 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OPPO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現場暨查扣物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35083號卷,第75-79頁)、110年5月31日23時11分之毒品現場交易畫面截圖4張(同上卷,第92-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暨111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資料暨起訴書(同上卷,第233-238頁)附卷足資佐證,又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販賣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亦具狀坦認其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之習慣,遂於購入施用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並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26頁、25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銘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3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及移送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 彭聖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據被告具狀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暨111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資料暨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彭聖文係於110年5月26日22時39分許,出售並交付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銘昌,則被告於上揭時點後取得前述重量之毒品後,即可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將之販售予購毒者 林明華 、賴郁升2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編號2-4之罪)或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之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獲利不豐、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本件查獲販毒對象僅有2人,且被告所犯本件為重罪等情為由,認若就附表編號1經減刑後之法刑仍達5年、附表編號2-4之罪之法定刑度仍達2年6月,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獲利、毒品數量非鉅,可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盤,與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其惡性顯與毒品中大盤有異。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則其所涉附表編號1之罪,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4之罪,如前所述,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定刑經二度減刑,已獲極大幅度之減輕,與前述附表編號1之罪之情形有所不同,兼衡販賣毒品本為國法所嚴禁,如執意犯之,自仍應受國法相當之制裁,則被告附表編號2-4之罪,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即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六、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忽視毒品氾濫對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毒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千元、2千元、1千元、3千5百元合計1萬500元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購買者主文1110年5月25日11時33分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4000元先以電話聯繫,隨後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當場完成左列之交易賴郁升許銘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110年5月27日22時59分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0.2公克)2000元先以電話聯繫,隨後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當場完成左列之交易賴郁升許銘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110年5月31日23時11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近1公克)1000元(起訴書原載為3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電話聯繫,隨後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當場完成左列之交易林明華許銘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110年6月12日0時19分桃園市○○區○○○路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3500元先以電話聯繫,委由他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當場完成左列之交易賴郁升許銘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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