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不詳車號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MOTOROLL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㈡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臺中水湳市場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不詳車號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MOTOROLL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㈢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不詳車號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㈣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臺中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及美金二千元),得手後逃逸。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NION牌MP3隨身碟一只(價值約二千七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三支、美金二千元、隨身碟一只(美金及隨身碟已分別由甲○○、丙○○領回),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其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時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及拍攝之現場、贓物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
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
畢後猶再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不輕,其連續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其本案行竊之次數、竊盜所得贓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被告供稱係之前工作遺留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參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若該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