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且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表姨高○○之同居人,A女自102年8月4日起因安置至親屬家庭而寄養於其表姨高○○之住處(地址詳卷),龔○○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龔○○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其與高○○之住處客廳,見A女自臥房出來使用廁所過後,藉詞詢問A女是否要吃早餐而靠近A女,並突然以雙手緊抱A女之身體後,開始以手撫摸A女的後背,復撫摸及捏其臀部,在A女試圖推開龔○○時,龔○○竟更用力抱緊A女使A女無法抵抗,並持續撫摸A女後背及捏其臀部之動作,之後又將臉朝A女嘴巴靠近欲親吻A女,A女轉頭避開示意拒絕後,仍遭龔○○親到臉頰,A女持續掙扎欲將龔○○推開,惟仍不敵龔○○較具優勢之力量而無效果,龔○○進而於緊抱A女之狀態下撫摸A女的臀部約1分鐘,雙手始放開讓A女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龔○○實施測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已於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上簽名,表示測謊係經被告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本次測謊之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鑑定人 蔡茂林 亦已接受相關測謊之專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可參,而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復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足認該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02年11月10日早上,伊7點半左右都在外面買早餐,伊在外面打電話給高○○,說早餐店沒開改買麵包,買完後就回到家中,高○○叫A女起來吃早餐,3人一起在客廳吃早餐,完全沒有機會可以侵犯A女,且高○○當天早上4點12分到7點都在客廳讀聖經,伊不可能在102年11月10日早上對A女有猥褻行為,在親屬寄養的期間,A女曾經在102年10月26日早上無故離家,到102年10月29日才回來,A女是想要離開伊與高○○之住處才污衊伊,不能因為測謊沒過就認為伊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02年11月10日早上7點左右,我在阿姨家(指表姨高○○),起床出來上廁所,我看見姨丈(指被告)站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上完廁所出來,姨丈還在客廳,他走過來靠近我,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說:好。他突然抱住我,抱得很緊,他的手就不停的在我的背上摸,又摸我的屁股和捏我的屁股,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推開他,他不理我,繼續摸我,然後還想親我,我感覺他要親我的嘴巴,可是沒有親到嘴巴,很像有親到臉一點點,我還是一直推開他,後來他又抱了我一下才放開我,我就走回房間把門關上,那時候我覺得很怕也很噁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2頁)。
2.於偵查中證述:「(問:在102年11月10日上午你有遭到被告性侵害?)答:是,當時是某一個週末,忘記是週六或週日,時間差不多早上6、7點,我在家中房間,我正要從房間出來上廁所會經過客廳,就看到被告站在客廳飲水機旁,之後我尿急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開門走出來,經過客廳還是看到被告站在原地,我心裡想他在幹嘛,為何一直站在飲水機旁,我停下來看了一下,他也看了一下我,我要繼續走向房間,被告好像有叫住我,我轉過去正向著他,被告走過來到我面前,被告就用手碰我肩膀,用氣音很溫柔的問我說要不要吃早餐,被告靠得我很近,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因為我愣住了,他幹嘛問我這個,我好像說好,被告就突然雙手直接環抱住我的身體,他抱的很緊,他就用手撫摸我的身體背後,隨即以雙手從我的後背上下撫摸到我的屁股,還去捏我的屁股,在捏的時候還上下的捏,當時我嚇到了,我一開始就僵在那裡不知怎麼辦,我有推開他一下,他有感覺到我推他,因為我推時,被告身體有稍微向後,但是我無法完全推開被告,因為他力氣太大抱我太緊,我推開他時他又立刻將我抱得更緊,且我睡覺時沒有穿內衣的習慣,我整個身體就貼在被告的身上,感覺很噁心,被告接下來還繼續撫摸我的身體背後並捏我屁股,他的動作持續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感覺他的頭朝我的嘴巴靠近好像要親我的嘴巴,於是我趕快將臉轉開,但是有感覺到我的臉頰被他親到,他正要親我的那一剎那,我還有再推開他一次,但因為他抱得很緊力氣很大,所以我無法將他推開,而被他親到臉頰,之後被告繼續摸我的屁股,接下來差不多過了約1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了,我就嚇到腳有發抖立刻轉身快步走回房間,小心翼翼的將門關起來,在床上趴著哭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可以請你敘述102年11月1
0日發生本案的經過為何?)答: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一些,就是被告摸我屁股,被告抱住我摸我屁股,被告有無摸我其他地方,我不清楚,被告抱住我幾秒鐘的時間才放開,我只記得被告有摸我屁股的事情,我在警詢和偵查時所述的經過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4.核其前開所述,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方法、過程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要無瑕疵可指,足見A女所證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與A女並無仇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22頁),足見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二)
1.證人即A女於案發時交往之男朋友莊○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0928XXXXXX與0986XXXXXX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23分通話時間210秒之紀錄,真實號碼詳卷)伊有印象,0986門號當時是A女在用,0928這支電話是伊在用,當時伊跟她的談話內容是A女說當天早上她起床上廁所,她出廁所時看見被告,被告就站起來抱她抱很緊,感覺胸部會痛不舒服,伊現在只記得這樣,當時A女語氣不太好感覺要哭要哭的感覺,該次通話前後有多次收發簡訊之內容,有些與被被告抱的事情有關,其他的伊有換手機,伊忘記了,大概的內容是伊有安慰她,告訴她應該要找社工或找她表姨處理,A女跟伊述說本案之後就個性變得比較差,比較常跟同學出去逛街烤肉還會喝酒,伊覺得個性變差,所以之後個性不合就分手,伊覺得A女述說遭被告緊抱的經過是事實,因為A女打電話給伊時,一開始她要哭要哭哽咽的語氣,而講到關鍵事實經過時,她有啜泣,還有感覺她傷心,感覺她被欺負,且她後來性格有明顯轉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37至140頁),並有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XXX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61頁反面)。
2.證人即A女當時在學校之導師王○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A女大約是102年11月初在學校辦公室,因為A女是班長,每天都會到導師辦公室討論班上的事務,當天伊記得是第4節下課約中午的時候,伊進到辦公室見到A女坐在伊辦公座位旁的小椅子,通常伊見到她時她都開開心心,但是當天伊見到她眼睛大大的瞪著伊,一見到這樣就覺得她有事,所以伊問她怎麼了,因為A女這樣的反應與平常不同,所以伊對這一幕印象深刻,她沒有說話就一直看著伊,感覺好像驚慌害怕有心事,所以伊就走到座位上並第3次問A女說妳到底怎麼了,A女終於說了一句話說「可不可以不要告訴表阿姨」,伊覺得奇怪為何不要告訴表阿姨,因為伊當時知道表阿姨是她寄養家庭的媽媽,後來A女就沒有繼續說了,伊有向她表示如果不想說就不要說,A女說「可是事情很嚴重」,伊直接告訴A女「既然很嚴重且不可以告訴表阿姨的事,妳應該跟老師說」,後來A女說她在表阿姨家裡,但是不是在A女房間,被告從他的房間開門出來,伊問A女表阿姨呢?A女說表阿姨在房間睡覺,之後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好像是要從後面或前面將她靠近自己,並要親她的嘴,但是A女將臉撇過去所以應該是親到臉,還說被告有捏她的屁股。在102年11月A女跟伊說這件事情的前、後,A女在學校的表現有轉變,她一開始當班長時,伊之所以讓她當班長是因為伊覺得她活潑主動,伊有問她的意願,A女表示願意,A女跟同學相處很好,且有領導力,伊很高興伊選她當班長,她將這個班帶得很好,後來因為這件事伊要A女跟社工說,A女表示「對,我不能等到被告把我拖到床上再跟社工說」,在A女說這件事的當天,好像就被社工帶去機構,帶去機構之後,A女表現出無心處理班上的事,所以她班長的工作我就分配給其他同學,後來變得比較少說話,跟其他同學比較少往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37至38頁)。
3.綜上,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向當時之男朋友莊○凱哭訴上情並求助導師王○芸,惟斯時尚無申告本案之意,衡情A女於向莊○凱哭訴上情及求助王○芸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自堪信A女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痛楚而哽咽啜泣,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凡此足徵A女上開所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堪予採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抱住她(A女)撫摸她臀部?」、「你有沒有撫摸她(A女)的臀部?」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54頁),亦足佐證A女就本案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102年11月10日早上,伊7點半左右去買早餐,伊在外面打電話跟高○○說早餐店沒開改買麵包,買完麵包就回到家中,高○○叫A女起來吃早餐,3人一起在客廳吃早餐,完全沒有機會可以侵犯A女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高○○之手機翻拍畫面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5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102年11月10日早上,伊6點到7點左右人都在外面買早餐,7點買完早餐以後,伊就回到家中,與高○○一起吃早餐,吃到8點多,中間7點半的時候伊有叫A女起床吃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其就出門買早餐、用早餐之時間點、何人叫A女起床吃早餐等節,先後所辯並不一致,難以採信。至被告又辯稱:高○○當天早上4點12分到7點都在客廳讀聖經,伊不可能在102年11月10日早上對A女有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高○○臉書使用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50頁),雖高○○臉書確實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4時12分有分享經文之使用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50頁),然此僅可說明高○○於該時間有使用臉書,並無法證明高○○分享經文之後,有無在客廳讀聖經或見聞任何事情。而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102年11月10日當天早上伊4點12分就起床,4點半開始在客廳圓桌讀聖經到
7點半,在伊讀經的這段時間,家裡沒有人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惟證人高○○於偵查中卻證稱:
伊讀聖經的時間確切是早上5點至8點之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232頁反面),是其前後證述已有扞格之處,憑信性實有所疑;反觀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高○○在房間睡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復參諸證人高○○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有於102年1月13日舉辦結婚儀式,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證人高○○因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故其證言對被告多所維護,實難憑採。
(五)被告復辯稱:A女是想要離開伊與高○○之住處才污衊伊云云,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20日由社工陪同報案時,當時伊不願意製作筆錄是因為情緒不穩定,伊想回表姨高○○家住,伊怕說了這件事就沒辦法回表姨高○○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證述:102年11月20日第1次到警局不願意做筆錄是因為當時伊心情不好,伊很喜歡表姨高○○,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讓表姨高○○與她的同居人分開,且伊覺得表姨高○○很愛被告,表姨高○○的經濟來源都是要靠被告,所以伊當時不想做筆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陳淑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女是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個案,於101年3月29日因個案家庭不當照顧,進入本中心安置於機構中,後因個案不適應機構生活所以蹺離機構,於是中心協助個案至表姨高○○家寄養,也就是所謂的寄養家庭(親屬家庭),伊102年11月11日下午接到個案學校老師電話,通知伊個案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我立即將個案帶離親屬家庭並請表姨高○○到中山分局報案聲請保護令,原本高○○已經到中山分局由分局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了,但後來因高○○考慮到聲請保護令後被告不能在家住,所以後來就沒有聲請,伊就將A女帶去機構安置,102年11月20日陪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她中間有表示她不願意說,因為如果說出來她就不能回表姨高○○家住,伊有跟她表示不管說不說都不能回表姨高○○家,並跟她說如果不說出來大家會認為她是在說謊,後來在11月21日告訴人才願意由伊陪同製作警詢筆錄,A女前後不管伊在私下問她,或是其他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都是一致的,A女情緒的狀況是很怕說出傷害表姨高○○的事,因為表姨高○○對她而言是很重要的家人,在居住在表姨高○○家前,原本是被安置在機構,她無法適應機構生活,甚至逃跑過好幾次,所以表姨高○○對她而言不是一個寄養家庭,而是家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至15頁、第44頁);而證人莊○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安慰A女後,告訴她應該要找社工或找她表姨處理,但是A女不想找社工與表姨談,因為她想繼續跟她表姨住在一起,如果跟社工或表姨講就不能與表姨住在一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A女當時在學校之導師王○芸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A女本期待可以回表姨高○○家,但是後來也無法去表姨高○○家住,伊後來有思考A女是否可能會說謊,但是伊認為她不可能說謊,因為A女並不想離開寄養家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38頁),是從證人A女、陳淑真、莊○凱、王○芸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本身非常希望能繼續住在表姨高○○家,毫無污衊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緊抱A女之身體而撫摸及捏其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被告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A女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真實姓名詳細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29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有家庭成員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罔顧人倫及A女之信任關係,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壓制其意願之手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