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請人 葉亭吟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0,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15,98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87,5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第73頁至76頁、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至55頁、第56頁至57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自103年8月25日起任職於丙○○○○○○,自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據丙○○○○○○陳報薪資明細,聲請人103年8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8,482元、19,524元、22,642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216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68元、20,387元,勞工保險已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爵嘉居價護理所函、薪資明細表、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48頁、第59頁至61頁、第58頁、本院
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第82頁至8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丙○○○○○○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尚優於其薪資明細表,是本院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子女教育費3,000元;並須扶養父、母親;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廖德華 育有2名子女,長女廖○誼為00年生,長子廖○誠為00年生,渠等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00元,且每月分別領有家扶扶助金4,250元、2,25
0元,名下均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乙○○為00年生,母親丁○○為00年生,又聲請人稱與其父母長年沒聯絡,無法提供其父母親之工作及收入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3頁至14頁、第83頁至85頁、第62頁至67頁、第87頁至93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
惟由聲請人主張與其父母親長年未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相關證據方法,諸如匯款證明等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即非可採。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至2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9,444×2=18,888)為最高限度,在扣除渠等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4,250元、2,250元及單親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194元【計算式:(18,888-4,250-2,250-4,000)÷2=4,19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與2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費用6,7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74頁至79頁、第51頁至52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租金6,700元後,僅餘1,856元【計算式:21,000-9,444-3,000-6,
700=1,8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5,987元,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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