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異議人ECSTRADI.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相對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吳麗如 律師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之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未經我國認許設於薩摩亞(SAMOA)之外國公司,並未設籍我國,且主務所及主營業所均設於薩摩亞,兩造間的貨物亦送至廣東深圳,匯款紀錄亦係以「國外匯入」方式由紐約花旗銀行轉帳而來,均與我國並無牽連關係,我國法院對其應無管轄權等語。
三、惟查:異議人公司係設立於薩摩亞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經異議人提出設立證明書影本1件可參(本院卷第87頁)。
惟異議人公司負責人林郭文艷實際居住於國內,有異議人以林郭文艷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46頁)。雙方買賣契約係在我國境內簽訂,並有部分訂購單及採購單均載明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並經相對人提出訂購單1紙(本院卷第23頁)、採購單(PURCHASEORDER,本院卷第117、120、125、130、133、136頁)在卷足參,付款方式亦係異議人依相對人指定之國內帳戶匯入帳戶,亦經相對人在庭陳明綦詳,且提出匯款水單1紙(本院卷第78頁)附卷足察。故本件固具有涉外因素,惟關於異議人公司之國際管轄權部分,因異議人之負責人可在我國應訴,簽約地亦在我國境內,價金履行地亦主要在我國境內,甚至部分相同之交易在訂購單、採購單上已明載管轄法院為本院,亦足資作為契約解釋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契約相關之重要因素均與我國法域具有真實牽連關係,依上揭意旨,復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48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於異議人自應具有管轄權。另準據法部分,上開訂購單及採購單亦明確載述:「本訂購單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文字,亦足作為當事人合意內容之解釋依據。從而,異議人主張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未足採,本院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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