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杜厚運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新 被告 林育鋒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5,472元本息(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3萬4,221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16頁),繼於102年7月2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87萬5,129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56頁);又於
103年3月1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8萬5,472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113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欲右轉遼寧街時,適原告步行擬穿越馬路,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右轉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9,898元、輔助食物費用
1萬3,770元、醫療交通費用5,997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870元、與事故有關費用2萬1,600元、眼鏡損壞配製費用1萬4,997元、看護費6萬8,05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又因原告傷勢尚未痊癒,預估支出於台灣自102年3月13日至5月21日止之回診費用(包含公車費用)5萬6,850元,及於美國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就醫費用35萬2,950元,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職業能力之損失77萬490元,及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75萬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218萬5,472元(129,898+13,770+5,997+870+21,600+14,997+68,050+56,850+352,950+770,490+75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8萬5,472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醫療之費用,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支出自費材料4萬4,100元、向逸能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之KS-138PowerMuscleSim-ulator器材一部3,000元、向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入手部運動訓練球組2,500元之花費並無必要性;而原告既已至台大醫院就診及復建,並無另花費9萬2,400元前往 韓偉 骨科診所元進行復建及分別支出4,500元、900元至Dr.LeeclinicforUrinaryStone、CVS/pharmacy看診之必要;又原告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治療其尿結石、指甲溝炎之費用共計3,32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輔助食物花費1萬3,770元部分,並未有醫囑指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就原告主張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上開無必要另行花費至其他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費用2萬1,600元,其中包含原告購買文具、家人探望、至法院開庭等支出,均為原告因訴訟程序所生之開銷,係其行使權利之費用,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害1萬4,997元,係其自行購買較昂貴眼鏡所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8,050元,因原告之傷勢,尚未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形,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職業能力之損失77萬490元,原告當時並無工作,並未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5萬元過高。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被告受領30萬元賠償,及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萬4,792元,皆應於本案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禮讓行人之疏失,冒然右轉因而撞倒原告致受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訴字卷一第57頁、125-331,卷二第110-218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訴字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109)、韓偉骨科診所病歷(見訴字卷二第219-229頁)、中心綜合醫院病歷(見訴字卷二第230-238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見訴字
卷二第239-241頁)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2萬9,898元,及預估102年7月31日前花費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40萬9,800元(預估在台灣治療費用5萬6,850元+預估在美國治療費用35萬2,950元=合計409,800元),嗣於102年5月30日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擴張為18萬4,868元、預估醫療費用減縮為30萬750元(見訴字卷一第16頁);復於102年
7月25日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再擴張為22萬4,848元、預估醫療費擴張為100萬元(見訴字卷一第59頁);至103年3月11日則又表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仍維持如起訴狀所載(見訴字卷一第113頁),即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12萬9,898元及預估醫療交通費40萬9,8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稱預估醫療費用是指102年7月31日前所花費之醫療交通費用,故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為上開表示時,原起訴狀所稱預估醫療費用之「預估期間」已經過,從而原告103年3月11日所為上開表示,應解為就醫療費用部分係請求至102年
7月25日前現實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金額合計為53萬9,698元(129,898+409,800=539,698),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8,286元(如附表一編號1-234請求金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⑴原告於102年6月16日在台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中,自付材料4萬4,100元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2),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必要性;⑵原告於
102年7月29日以3,000元向逸能科技有限公司購入KS-138PowerMuscleSimulator器材一部(見附表一編號25),及
102年12月25日以2,500元向康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入手部運動訓練球組(見附表一編號125),並未證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⑶原告就其所受傷痛不論手術或後續復健大部分皆於台大醫院進行治療,即無需至其他診所進行復健,故原告至韓偉骨科診所花費部分,無必要性;⑷原告已在台大醫院治療,另於101年11月15日在Dr.LeeclinicforUrinaryStone、CVC/pharmacy支出4,500元、9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⑸原告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治療其尿結石、指甲溝炎之費用共計3,32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醫療費用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中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確有至附表一所示之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韓偉骨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馬偕醫院等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7、58、125-331、110-218頁,卷二83-109、219-229、230-238、239-241頁),是堪信原告有支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費用。惟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回復損害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此觀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費用之支出,負證明其為必要費用之義務。然查原告屢經本院曉示舉證(見訴字卷一第56頁背面、109頁、
114頁,卷二第9頁背面、27頁背面),迄未為之,則就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部分,自難准原告之請求。是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與其提出之病歷核對,扣除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應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萬7,228元。
㈡輔助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輔助食物費用1萬3,770元,惟未據提出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及此項費用屬於傷害治療必要費用之證明,被告復爭執原告未有醫囑指示,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則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㈢醫療交通費用:
1.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5,997元,及預估102年7月31日前就診之交通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40萬9,800元(預估在台灣治療費用5萬6,850元+預估在美國治療費用35萬2,950元=合計409,800元),嗣於102年
5月30日就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擴張為8,022元(見訴字卷一第16頁);復於102年7月25日就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再擴張為9,537元(見訴字卷一第59頁);至103年3月11日則又表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仍維持如起訴狀所載(見訴字卷一第113頁),即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交通費5,997元,及預估102年7月31日前就診之交通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40萬9,8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稱預估交通費用是指102年7月31日前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為上開表示時,原起訴狀所稱預估交通費用之「預估期間」已經過,則原告103年3月11日所為上開表示,應解為就交通費用部分係請求至102年7月25日前現實支出之交通費。
2.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就診治療上開傷害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537元(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就診必要部分之交通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交通費用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中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確有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韓偉骨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馬偕醫院等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載交通費,其中往返上開醫院部分,除被告爭執者外,應認原告支出者皆屬必要就診交通費。至於被告爭執部分,因原告經本院曉示舉證迄未為之,即難准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明細與其就診醫療機構核對,扣除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部分,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應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756元。
㈣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87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一4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㈤與交通事故有關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合計2萬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為原告購買文具、探望家人、至法院開庭等支出,均為原告因訴訟程序所生開銷,係其行使權利之費用,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有何關聯,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㈥財務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眼鏡配製費14,99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行購買高價眼鏡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需配製眼鏡,則本項配製眼鏡費用自不能遽令被告賠償,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
㈦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母親看護,受有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看護費6萬8,05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勢未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程度,無支出看護費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顯已影響行動能力,另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所作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8頁),可認原告之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雖原告 陳明 係由其母親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而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則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22日受傷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看護費部分,應屬有據。又看護費用通常每日約2,000元,原告請求101年5月22日之看護費4,000元,已逾一般價格,應認僅得請求2,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在上開應准許期間內之看護費用,皆未超過2,000元,應予照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可請求之看護費,應如附表三應准許金額欄所載,合計4萬5,300元。超過部分因未據原告證明有受看護必要,尚不能准許。
㈧減少職業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職業能力減損,受有77萬49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傷當時無工作,不得請求本項損害云云。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指勞動能力完整狀態之破壞所致損害,非以一時一地之職業報酬未能獲得為必要,只要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圓滿狀態遭受破壞,即可認受有此項損害,縱使損害當時無職業,亦無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所造成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有該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43頁)。經核上開鑑定係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存障害情況,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所定標準,據以評定,自屬客觀有據,應可採信。而原告並未另舉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較諸上開鑑定結果為高,是應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又原告雖提出薪資表(見調字卷第
9頁)據以證明其可獲得之職業收入情形,惟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上開薪資表之來源,亦未證明該薪資表與原告可獲報酬之能力有何關聯,自不足採。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如何評價,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仍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損害之數額。又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得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非不得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依據。是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可就原告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1%之比例計算評價。而原告受傷之101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65歲計有10年
3月13日,即123.43個月。則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萬3,180元(123.43×18,780×1%=2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以2萬3,18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㈨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5萬元。查原告遭被告撞倒受有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又須仰賴家屬照顧陪伴,生活不能自便,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原告為46年次、博士學歷、名下無財產無收入;被告則為61年次、大學學歷、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於醫療公司任職月入約8萬元,此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3頁),並有兩造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0-95頁),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撞及原告受傷後,肇事逃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救助,對原告棄之不顧顯更增加原告受傷之心理痛苦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5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是原告本項請求75萬元應予照准。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3萬7,228元、醫療交通費用6,756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70元、看護費4萬5,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萬3,180元、慰撫金75萬元,合計86萬3,334元(37,228+6,756+870+45,300+23,180+750,000=863,334)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於刑事程序支付原告30萬元,另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萬4,792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30萬元、18萬4,792元,經扣除後餘額共計37萬8,542元(863,334-300,000-184,792=378,542)。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告損害發生在此日期之前部分,固屬有據,然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交通費,尚有部分係在此日期之後始行支出而受損害,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能提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自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陳述翌日即
102年7月26日(見訴字卷一第56頁)起算,而此部分金額,各如附表所載。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5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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