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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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奕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斟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至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 蔡音 卉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另參酌其自述收押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 信宇 詐得之76,000元、向告訴人 蔡音卉 詐得之8,500元、向告訴人 黃冠銘 詐得之13,000元及iPhone6s手機1支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其中與告訴人蔡音卉達成和解,其中5,500元已償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與告訴人 陳信 宇、黃冠銘雖已和解,仍尚未清償,仍應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時,就此部分即不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一│吳奕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奕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奕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奕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吳奕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奕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偵字第20207號被告吳奕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地,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退
之議員服務處內,以李退之議員助理之名義,向 陳信宇 佯稱:你之前所提之社區文創發展企畫所需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了向文化局、觀光局提出外,還可向勞動局提出,惟需押金10萬元云云,吳奕政並承諾由其以校友身份向以崑山科技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系取得上開企畫之聯名,陳信宇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與吳奕政簽訂合作協議書,吳奕政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並向陳信宇佯稱已先代墊押金及活動住宿費共7萬6000元,陳信宇遂陸續將7萬6000元款項交予吳奕政,惟事後經陳信宇向崑山科技大學、住宿單位、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文化局、勞工局等單位查證,始知吳奕政並未送件,陳信宇始知受騙,陳信宇遂請吳奕政出面處理,吳奕政遂於105年3月2日簽立面額共7萬6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陳信宇以擔保還款,惟事後吳奕政仍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
㈡於105年9月間上旬某日,至友人蔡音卉所任職之台灣中油加
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向蔡音卉佯稱:伊現在開設通訊行,若有喜歡的手機,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云云,蔡音卉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奕政聯繫購買ASUSZenfone手機1支之事宜,吳奕政並指示蔡音卉可至統一超商以ibon方式繳款至其所申請之帳號,蔡音卉遂依吳奕政指示,於105年9月8日、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ibon方式分別繳款4000元、4500元予吳奕政,惟事後吳奕政並未依約交付蔡音卉所購買之手機,並將其與蔡音卉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予以封鎖,蔡音卉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黃冠銘,向黃冠
銘佯稱:伊現在開設通訊行,若有喜歡的手機,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云云,黃冠銘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奕政聯繫購買iphone7手機1支之事宜,並與吳奕政約定以原門號續約之方式,先由黃冠銘出手機補貼款1萬3000元予吳奕政,再由黃冠銘配合吳奕政以續約之方式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續約取得iphone6S手機1支後,由吳奕政持黃冠銘續約後取得之iphone6S手機1支連同所支付之手機補貼款1萬3000元換取黃冠銘所欲購買之iphone7手機1支再交予黃冠銘,吳奕政並指示黃冠銘可至超商繳款至其所申請之帳號,黃冠銘遂依吳奕政指示,於105年9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繳款1萬3000元至吳奕政上開提供之申請帳號,之後黃冠銘於同日與吳奕政相約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事宜,並由吳奕政取得iphone6S手機1支(市值約3萬2000元)後,由吳奕政持之辦理更換iphone7手機事宜,惟事後吳奕政並未依約交付黃冠銘所購買之手機,並將其與黃冠銘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予以封鎖,黃冠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信宇告訴及蔡音卉、黃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奕政之供述。│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奕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幫 告訴人陳││││信宇發函臺南市政府爭取││││經費云云。惟查:││││被告所發函之企劃案名稱││││為「元宵來去鹽水住一晚││││企劃案」,申請單位為「││││社團法人臺灣大台南發展││││促進會」,預定活動期間││││為105年2月20日至10年2││││月22日,已提出經費算為││││22萬760元,而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補助經││││費為5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宇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計畫名稱為「來││││去鹽水住一晚」,申請單││││位為「崑山科技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系臺南市府城││││位文創發展協會聯盟」,││││預計申請經費為100萬元││││,尚無活動執行期間,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文化││││局均查無補助經費之情形││││;且被告所發函申請之企││││畫案,與其與告訴人陳信││││宇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從計畫名稱、申請單位、││││申請經費、活動期間等,││││均顯不相同,足認被告所││││發函之企劃案與其與告訴││││人陳信宇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企劃案並非相同;││││況被告若主張已幫告訴人││││陳信宇爭取經費,則告訴││││人陳信宇向臺南市政府查││││證被告並無就該合作協議││││書提出申請時,被告何須││││於105年3月2日簽立面額││││共7萬6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陳信宇以擔保還││││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2.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吳奕政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之證│被告吳奕政犯罪事實㈠部分│││述。│之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蔡音卉之證│被告吳奕政犯罪事實㈡部分│││述。│之犯罪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之證│被告吳奕政犯罪事實㈢部分│││述。│之犯罪事實。│├──┼───────────┼────────────┤│五│合作協議書暨培力就業計│1.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吳奕政│││畫申請摘要申請書1份│於105年1月18日與告訴人││││陳信宇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事實。││││2.合作協議書之計畫名稱為││││「來去鹽水住一晚」,申││││請單位為「崑山科技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系臺南市││││府城位文創發展協會聯盟││││」,預計申請經費為100││││萬元之事實。│├──┼───────────┼────────────┤│六│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吳奕政所│││105年11月3日南市觀銷活│發函該企劃案名稱為「元宵│││字第1051131504號函及其│來去鹽水住一晚企劃案」,│││檢附之「元宵來去鹽水住│申請單位為「社團法人臺灣│││一晚企劃案」│大台南發展促進會」,預定││││活動期間為10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2日,已提出經費││││預算為22萬0760元,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補助經││││費5萬元之事實。│├──┼───────────┼────────────┤│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告訴人陳信宇與被告吳奕政│││10月27日南市勞就字第│就犯罪事實㈠簽訂之合作協│││0000000號函│議書之計畫名稱「來去鹽水││││住一晚」並無補助經費之事││││實。│├──┼───────────┼────────────┤│八│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告訴人陳信宇與被告吳奕政│││11月8日南市文秘字第105│就犯罪事實㈠簽訂之合作協│││0000000號函│議書之計畫名稱「來去鹽水││││住一晚」並無補助經費之事││││實。│├──┼───────────┼────────────┤│九│被告吳奕政所簽發之7萬│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吳奕政坦│││元本票、6000元本票各1│承以先代墊押金及活動住宿│││紙│費為由,向告訴人陳信宇收││││受7萬6000元之款項,因未││││向臺南市政府送件,遂簽發││││本票2紙以擔保還款之事實││││。│├──┼───────────┼────────────┤│十│被告吳奕政與告訴人蔡音│被告吳奕政於犯罪事實㈡詐│││卉之Line對話內容1份、│騙告訴人蔡音卉之過程,及│││告訴人蔡音卉之ibon繳款│告訴人蔡音卉因而匯款8500│││單2份。│元予被告之事實。│├──┼───────────┼────────────┤│十│被告吳奕政與告訴人黃冠│被告吳奕政犯罪事實㈢詐騙││一│銘之Line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黃冠銘之過程,及告│││告訴人黃冠銘之ibon繳款│訴人黃冠銘因而匯款1萬│││單1份。│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訴人黃冠銘於105年9月17││二│供之告訴人黃冠銘於105│日有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年9月17日辦理手機門號│理手機門號續約,並取得│││續約服務申請書及檢附之│iphone6S手機1支之事實。│││身分證明文件││└──┴───────────┴────────────┘
二、核被告吳奕政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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