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14號原告 王秋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6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4日8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6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
7月10日4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西往東)時,為在該路口執行經核定之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於其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4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5年內再犯)0.23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7年7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7年8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本有一枚普通機車駕駛執照,因購入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另於104年11月考領一張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監理所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把原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收回,所以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包含2張駕駛執照,現因酒駕被吊銷駕駛執照,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應返還所收回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讓原告可以繼續上班謀生,以維持基本收入生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應返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4時20分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進行檢測,其酒測值為0.23MG/L,依規定代保管車輛並告知其相關權益。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查原告曾於107年6月24日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在案(單號:C00000000號)。原告復於107年
7月10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又原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被告乃裁處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合併請求返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卷第41頁、第64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卷第42頁、第6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述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原告合併請求返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原告駕駛汽車而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2次以上(含2次),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僅係准其仍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而採「一照制」,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尚非另持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況且,原告既屬
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告所稱僅應吊銷其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合併請求返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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