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林富華律師被告凱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凱薪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或被告甲○○、凱薪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凱薪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薪公司)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清除及批發業者,而被告乙○○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事務者,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凱薪公司之員工。原告則係受僱於訴外人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凱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拖運貨物之工作。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受貨運公司指示駕駛聯結車前往被告凱薪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4衖6號廠區承載壓縮紙貨物,嗣於到達後約下午2時許,依兩造安排之路線進入廠區,無需如被告所稱應先向被告人員報到之情事(實際上係裝運完畢始需經被告人員簽名後離開),並無任何違規。原告下車徒步行經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7H-505貨車操作夾取、置放紙包處時,竟為自原告頭頂高處落下之紙包強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暨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對工作場所疏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設備並確實督導員工執行職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凱薪公司而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計受有如下損害(一)自付醫藥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未請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部分新台幣(下同)66,268元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部分4,361元合計70,629元。(二)看護費用:原告自95年10月30日受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長庚醫院共住院9天,2,100元×9=18,900元;為恭醫院自95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繼續住院16天,2,200元×16=35,200元。合計54,100元。(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傷住院26天。原告係從事駕駛聯結車者,平均每日薪資為1,700元,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44,200元(1,700元×26=44,200元)。(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前95年度10個月之收入為510,15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016元(300,300元+209,857元等於510,157元再除10月=51,015.7元),原告遺存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左側上肢肌力為4分,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在案。原告目前因上揭神經萎縮、退化,兩上肢手臂強直、麻痺,手腕(指)無力;兩下肢亦逐漸有麻、痛感覺,減少勞動力39%。依原告每月收入51,016元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19,896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238,752元。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30日年滿45歲又2月,算至65歲退休時尚有19年10月,折合為19.10年。承上所述,每年減少238,752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258,005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500,000元。(五)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傷未能復原,且已無法勝任原來搬、卸貨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本身即為家庭經濟來源,所產生之精神上、肉體上之苦痛,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前述(一)至(五)合計3,668,92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8,92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被告凱薪公司於96年10月6日送達,被告甲○○於96年10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受傷過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到達被告處時,應先通報被告員工,並經引導前往載運地點,惟原告輕忽危險,未為通報逕將貨車駛進廠區,並明知被告甲○○正操做夾紙機將每單位重約100多公斤之壓縮紙團卸下,視線為壓縮紙團阻擋,視線不及車後方,原告竟冒然徒步接近車後方之視線死角並圖穿越丟卸區域,致為卸下之壓縮紙團壓傷,被告甲○○無法預見,自無過失。又,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乙○○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且原告係因自己過失致傷,亦與被告乙○○之行為無關,被告凱薪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受主要傷害乃是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係長期不良姿勢造成,亦非本次傷害所致,故原告各項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致各項請求,均與被告無關,且為原告造成,被告自無賠償義務,慰撫金亦嫌過高。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或減少勞動力之情形,原告受傷前95年度收入為510,157元應以12月計,平均每日收入僅為1,417元,而非原告以10月計算之1,700.523元。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亦未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凱薪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4衖6號廠區為被告甲○○操做夾紙機所卸下每單位重約100多公斤之壓縮紙團壓傷(下稱本次事故)。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凱薪公司並執行業務操做夾紙機,被告乙○○係被告凱薪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甲○○操做夾紙機作業區(下稱作業區)未設置防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之設施、警示,本次事故當日,除原告外,尚有數人進入作業區,被告甲○○實際操做夾紙機位置與作業區亦未設置有防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之設施、警示以為區隔,被告甲○○作業現場亦未另有指揮或協助管制之人員。
(四)原告係未通報被告逕行進入廠區,並自被告甲○○所操做夾紙機後方接近致遭高處落下之壓縮紙團壓傷。
(五)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9天,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為恭醫院自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23日住院16天,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
(六)原告支出自付部分醫藥費用(健保給付未請求),長庚醫院部分66,268元及為恭紀念醫院部分4,361元合計70,629元。
(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5年11月24日起(原告已請求
95年11月23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出院至滿65歲退休時尚有19年8月19日。
(八)原告受傷前95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510,15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暨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其中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係本次傷害所致或係原告長期不良姿勢造成?
(二)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
(四)原告受傷前每日平均收入為1,700元或1,417元?
(五)原告是否減少勞動力39%?
(六)原告各項請求數額及計算?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暨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均係本次事故所致。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暨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一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惟辯稱其中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係原告長期不良姿勢造成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即施行頸椎手術,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1頁)、長庚醫院97年7月14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9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二)被告乙○○、甲○○對原告所受傷害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凱薪公司之負責人對工作場所疏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設備並確實督導員工執行職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均有過失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純係原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且原告係自被告甲○○施作車輛後方接近,被告甲○○無法預見或預防,自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凱薪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在本件事故發生之作業區經常性以懸吊工具移置如本件重達約100公斤壓縮紙包之物件之活動,對接近作業區之人具有一定之危險,被告凱薪公司並因此而獲有一定利益,被告凱薪公司自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一定之注意義務,並為一定之防止損害發生之警示或設施或配置現場指揮或協助管制之人員之措施,被告乙○○明為被告凱薪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而疏未為前述防止危險措施,被告甲○○明知其以夾紙機懸吊重約100公斤之壓縮紙團自高處落置地上,具砸傷經過之人之危險,在無前述防止危險措施下冒然施工,致原告受有傷害,不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詳述如後),被告乙○○、甲○○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之賠償之責。
(三)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全日看護?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長庚醫院住院9天,需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為恭醫院自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23日住院16天,需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一事,經本院函查有為恭醫院97年3月2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203號函、長庚醫院97年5月5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36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受傷前每日平均收入為1,7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95年度10個月之收入為510,15
7元,以10個月計算平均每日收入為17,000元一事,亦有原告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所載總收入期間既為10個月,計算該期間之平均收入自應以10個月為計算基準而非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五)原告受有減少勞動力39%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減少勞動力39%之損害一事,經本院囑請長庚醫院鑑定函復鑑定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39%。」,亦有該醫院97年4月14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9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68,929元。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70,629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自費支出醫藥費用長庚醫院部分66,268元及為恭醫院部分4,361元合計70,629元(健保給付部分未請求)一事,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函查有該二醫院97年3月2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203號函、長庚醫院97年5月5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36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100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長庚醫院住院9天,需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為恭醫院自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23日住院16天,需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合計看護費用54,100元一事,經本院函查有為恭醫院97年
3月2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203號函、長庚醫院97年5月5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36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3、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4,2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受傷住院26日不能工作,及其平均每日收入為1,700元,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700元×26=44,200元,自為可採。
4、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0萬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30日年滿45歲又2月,算至65歲退休時尚有19年10月,折合為
19.10年,受傷前每日平均收入為1,700元,受有減少勞動力39%之損害,每年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害金額為1,700元×365日×39%=238,752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僅請求250萬元一事,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5年11月24日起(原告已請求95年11月23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出院至滿65歲退休時尚有19年8月19日,受傷前每日平均收入為1,700元,受有減少勞動力39%之損害,均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害金額應為1,700元×365日×39%=238,752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滿65歲止減少之勞動力損害金額為3,334,733元。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250萬元,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前傷害,並減少勞動力39%未能復原,已無法勝任原來搬、卸貨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本身即為家庭經濟來源,所產生之精神上、肉體上之苦痛,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過高等語。依前說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即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暨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永久性損傷,並減少勞動力39%未能復原,已無法勝任原來搬、卸貨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原告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及國小六年級,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元,自有自住房地外,尚有3筆面積不大之土地,1996年份2,000cc自用小客車及儲蓄約30萬元;被告甲○○國中畢,育有2女1男,受僱於被告凱薪公司,月薪約2萬多元,87年份中華汽車,3筆不動產;被告乙○○高職畢,被告凱薪公司負責人,以投資為收入,育有2女1男,82年份中華汽車;被告被告凱薪公司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年營利約200萬元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
4、原告上述得請求金額為醫藥費用70,629元、看護費用54,100元、住院期間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4,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3,168,929元。
(七)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減少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並具載運相關物件之貨運司機業務,應知行經被告甲○○夾紙機懸吊壓縮紙團之重物自高處落置地上區域時,具有被砸傷之危險,不思改道前行或隨時注意危險之預防,即自後方不易注意之機械後方冒然接近,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依前說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168,929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兩造過失程度及損害數額,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一之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84,465元(計算式:3,168,929元×(1-1/2)=1,58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甲○○分別為被告凱薪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負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凱薪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一事,固屬有據。惟被告凱薪公司依法固應分別與被告乙○○明、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法律並未規定被告乙○○明、甲○○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凱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被告甲○○、凱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任一項義務履行,另一項義務在清償範圍消滅(即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凱薪公司應連帶給付1,584,465元,或被告甲○○、凱薪公司應連帶給付1,584,465元,及被告乙○○、被告凱薪公司自96年10月7日起,被告甲○○自96年10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