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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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0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181/068850】、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胡鴻財、 洪佳慧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UC-5206】、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胡鴻財、洪佳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與他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胡鴻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鴻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山街口時,不慎與洪佳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胡鴻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覺胡鴻財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鴻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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