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7行「不詳時間」更正為「96年
6月8日前之某日」;第10-11行「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甲○○、丙○○之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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