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士聲字第54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5日確定,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逾20日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4日基院生94執讓字第8419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