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被告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6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自93年6月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18%,現為年利率4.2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767,423元及上開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