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鈺庭
(原名洪鈺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王鈺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一)因於99年3月27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9年9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