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設施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5號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123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一概屬於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應以行政機關之答覆是否已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作為判別行政處分之標準。
二、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62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固為民國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明定,惟該法於77年7月15日再次修正公布時,業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限期內取得之規定刪除,從而保留地自無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之適用。又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是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並非絕對不能變更(包括撤銷),但必須於通盤檢討時,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之建議,始能作必要之變更。而在通盤檢討前,殊無對某部分之都市計畫,作單獨變更之必要。再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1.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13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撤銷或廢止以及變更為住宅區等事項,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被告僅為上開事項之執行機關,並無辦理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變更為住宅區事項之事務權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火車站北側(地號為嘉義縣○○鄉○○段154、159、161、168、172、173等,下稱系爭土地),自60年間被保留為「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公司」、「怡達鐵路運輸公司」及水上火車站運輸進出所使用鐵路用地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機關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於77年9月16日以七七鐵工產字第24507號行文於被告,請被告撤銷該保留地;另「水上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計畫書」、「第3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及「水上鄉發展綱要計畫」中之「其他」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公園、學校及各個「純」停車場),皆有短中長期徵收計畫,唯獨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水上火車站所劃設之「廣場兼停車場」,沒有任何財政計畫或短中長期徵收計畫來準備徵收,足證系爭土地已無作為「廣場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變更被保留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無理由拖延與拒絕辦理,亦無任何裁量否准之餘地,被告卻以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復原告,將原告申請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被告顯有濫用裁量之嫌,亦有違平等原則,上揭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告以98年4月14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應召集水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嗣經被告以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復:「...二、台端申請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案,本所將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等語,此有原告上揭陳情書及被告前揭函附可稽。惟依照上開說明,都市計畫並非就個別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區域內各項重要措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且如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廢止、變更及撤銷)事項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被告並無核定權限,則其所為上開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顯僅係告知被告將原告申請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案,已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核屬對其執掌之都市計畫變更核定前之前置行政行為所為事實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對之請求撤銷,故原告仍訴請撤銷被告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之部分,自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召集水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會議,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處分之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