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真
賴光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六年苗司簡調字第五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六年苗司簡調字第五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擔任丁○○之兒子涂○○(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24小時褓姆工作,為從事照顧幼兒業務之人。嗣於105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乙○○於照顧涂○○時,本應注意涂○○發育尚未健全,毫無防衛能力,應細心照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涂○○在樓梯間之情事,致使涂○○從樓梯上摔落地上,導致涂○○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另於同年月15日某時,乙○○在上開住處,本應注意涂○○發育尚未健全,毫無防衛能力,應細心照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留意照顧,導致乙○○之2歲多之子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推涂○○撞牆,致涂○○受有後枕頭部血腫之傷害。
二、丙○○係成年人,為乙○○之夫,在同一住處協助乙○○照顧未滿12歲之兒童涂○○,詎因工作疲累及涂○○哭鬧之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涂○○臉部,導致涂○○受有顏面部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中午丙○○將涂○○帶回給丁○○照顧時,丁○○發現有異,經送醫就診,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涂○○為000年00月生,此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0頁),於被告乙○○、丙○○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涂○○姓名僅記載為被害人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上開戶口名簿),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38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39、41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26、39頁反面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22至24頁,105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8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25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涂○○受傷照片13張、告訴人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43至44、45至46、47至59、60至63頁)。又被害人涂○○為000年00月生,此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0頁),是被害人涂○○於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二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被害人涂○○為000年00月生,此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丙○○於105年4月17日對被害人涂○○故意為傷害之行為時,被害人涂○○僅2歲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涂○○為兒童,竟仍故意對被害人涂○○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乙○○2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請求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述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其罪名及法定刑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參照),換言之,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之最重本刑,按普通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加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規定得獨任審判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程序為之,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受命法官一人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獨任法官一人逕行通常訴訟程序及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被告丙○○協助被告乙○○照顧被害人涂○○時,竟以上開方式加害無自衛力之幼童,使被害人涂○○受有前開所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丙○○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育有二子分別為1歲、3歲多、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丙○○願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告訴人丁○○2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庭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丙○○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丙○○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丙○○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丙○○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丁○○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丙○○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乙○○為從事嬰幼兒照料看護業務之褓姆,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照顧被害人涂○○,明知被害人涂○○尚屬年幼,當知幼兒身體脆弱以及需要較多之注意,竟疏未照顧,致被害人涂○○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與告訴人丁○○間認知有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家庭主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二子分別為1歲、3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3日內先後有2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乙○○願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告訴人丁○○2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庭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乙○○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乙○○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乙○○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丁○○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乙○○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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