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王榮周定代理人、8樓及68號1樓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吳潔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吳潔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吳潔珍自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四月共消費簽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但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以上共計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陸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