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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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7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見偵卷第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74頁)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復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另⑷⑸⑹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B案),A案與B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迄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惟被告⑺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0年10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時內之某時及10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因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⑻於10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10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0月15日,入監與⑺⑻⑼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7月之刑接續執行,應於106年4月14日刑期期滿,是被告前所犯⑴至⑼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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