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廷哲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0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08月13日起接續執行,至100年0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其於102年03月09日0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安街口,明知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寄交其保管之TRYWIN(導航王)型號DNT-3DX衛星導航1具、自來水水表7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該衛星導航1具值約新臺幣-下同-7,350元,係 陳秋明 所有,於102年03月08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09日04時前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被打破,裝置於其內之該衛星導航
1具遭竊。另自來水水表7具每具值690元,合計值4,830元,均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其中6具係該公司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8號頂樓,分別用以計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至5樓及同巷28號2樓等用戶用水量之水表,係於102年03月08日09時前之同日某時遭竊,另1具係該公司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頂樓,用以計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用戶用水量之水表,係於102年03月0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遭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該等贓物,而將該7具水表藏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將該衛星導航1具藏置於其所背背包內。嗣於102年03月09日07時30分許,其騎乘藏置上開水表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由其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掉出之上開水表而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水表7具與衛星導航1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先將上開衛星導航1具、水表7具先放在伊這邊寄交給伊,綽號小胖之人說他有事要處理,先將上開衛星導航
1具、水表7具交給伊,綽號小胖之人說之後會再找 伊拿 回該等物品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問綽號小胖之人該等水表那裡來的,綽號小胖之人說衛星導航是他自己的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 簡正雄 、證人即該等自來水水表用戶之一之 黃瓊慧高美娟 、證人即該衛星導航之所有人陳秋明於警詢時已分別指明上開水表
7具、衛星導航1具為失竊之贓物等情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該等贓物之照片11張、裝設該衛星導航車輛車窗被打破情遭竊形照片6張、起獲上開贓物情形之照片4張可稽。依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人員簡正雄於警詢所陳該
7具自來水水表為該公司所有,裝設於上開自來水用戶遭竊等情,而依該等水表7具之照片觀之,該7具水表由外觀上即可看出係自來水公司曾安裝於自來水用戶用以計量用水量之舊水表,除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安裝、維修水表之人員或安裝維修水表之外包商外,一般自來水用戶,不論係單一用戶,社區、集合住宅、公司、行號等用戶,如水表有更換、維修之必要,理應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辦維修、更換,不得任意自行拆卸自來水水表。而該衛星導航1具,為安裝於小客車上遭竊之物等情,亦為證人陳秋明於警詢時所 陳明 ,有該衛星導航與原所安裝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可佐。可見該衛星導航為曾經安裝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舊品,而非新品,佐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綽號小胖之人年籍資料其不記得,其都沒有綽號小胖之人電話等情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與綽綽號小胖之人不是很熟,其不確定綽號小胖之人幾年次,不知道綽號小胖之人住那裡、本名為何、做何工作。其係在10
2年03月09日04時許,在回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途中,在上開地點遇到綽號小胖之人,綽號小胖之人當時騎乘125西西機車。該等水表看起來就是一般家用水表,其自己家中不會有7個水表,綽號小胖之人他家應該也不會有7個水表,在當時凌晨04時時分,綽號小胖之人1次交給伊7個水表,其覺得怪怪的。其沒有開車,可能是因為綽號小胖要出去不方便帶著。可能水表那東西怪怪的,因為一看就知道是人家家裡的水表等情。綜上可知,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並非熟識,與該綽號小胖之人又係於凌晨04時時分其返家途中偶遇,該綽號小胖之人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亦係騎乘機車,2人均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則被告與該綽號小胖之人於斯時均無使用該衛星導航之必要。而該綽號小胖之人於凌晨時分,竟攜帶多達7具之家用舊水表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亦違常情。又該綽號小胖之人與被告係途中偶遇,又該綽號小胖之人如係因外出不方便攜帶該等物品,而須將之寄放於被告處,何以於其騎車外出時又攜帶該7具水表與衛星導航1具,於途中偶遇被告時,始又以外出不方便攜帶為由,而將之寄放於亦係騎乘機車之被告處?被告於該綽號小胖之人寄交該水表7具、衛星導航1具等物時,既自陳覺得怪怪的等情,顯見被告斯時已對該等物品之來源有疑,則在究明前,被告竟即一併受寄藏放該水表7具、衛星導航1具,在在顯示,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綽號小胖之人交付其水表,係託其保管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明綽號小胖之人要跟朋友出去,所以將水表、衛星導航先放在伊這邊,之後會再找伊拿等情,足認被告係受寄藏放該等贓物,並非受贈或單純收受該等贓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以一寄藏贓物行為,受寄藏放上開數被害人遭竊之贓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0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曾犯上開竊盜、贓物等罪,又犯本件贓物罪,惡性較重,所寄藏贓物之價值不低,該等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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