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羽均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羽均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adidas」及「agnes
b.」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國商 安格尼絲特勞柏 女士(Agnestrouble,下稱安格尼絲特勞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誤載為畢佛爾艾弗公司,應予更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均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皮包等商品,復於同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帳號刊登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皮包等商品資訊,供網路上不特定之瀏覽者競標或選購,並獲有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嗣為警瀏覽上開網站後發現,隨即於同年5月16日於上開網站下標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羅羽均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告訴代理人 李穎甄賴麗玉吳婷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羽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有利益約5,000元等語,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自101年
5月初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時即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在同一地點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安格尼
絲特勞柏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如附件所示「CHANEL」、「adidas」、「ag
nesb.」之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全球知名商標,商標權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復衡酌其販賣之期間、獲利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衣服│33件(含民國101年5月16│阿迪達斯公司││││日為警蒐證購得之衣服1件)││├──┼──────────┼─────────────┼───────┤│2.│仿冒「CHANEL」衣服│6件│香奈兒公司││││││├──┼──────────┼─────────────┼───────┤│3.│仿冒「CHANEL」皮包│3個│同上││││││├──┼──────────┼─────────────┼───────┤│4.│仿冒「agnesb.」衣服│3件│安格尼絲特勞柏││││││├──┼──────────┼─────────────┼───────┤││合計│45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CHANEL」、「adidas」、「agne
sb.」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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