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告 王松柏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請求部分之始日,分別變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依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若審理結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 王國隆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王國隆連帶給付金錢,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其等異議意旨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或債權人所述非實)等語,惟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所提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本院無從判斷其等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又本院既認被告王松柏、陳宛琳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等敗訴(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王國隆(如本件判決確定,且王國隆之支付命令亦已確定,應由本院非訟中心另行發給確定證明書),先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松柏於民國107年8月1日邀同被告陳宛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3年5月6日,伊銀行與被告及王國隆簽訂增補借據,約定王國隆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松柏另於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宛琳及王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伊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第一筆借款)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第二筆借款)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銀行自被告王松柏之約定帳戶中扣除應繳之本息後,被告王松柏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至113年6月13日止;就第二筆借款,其中本金4萬3,401元部分,僅清償至113年8月9日止,其中本金83萬4,138元部分,則僅清償至113年6月9日止,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各視為全部到期,均按違約時之固定利率計算(合計各如附表所示),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督促程序異議意旨略以:債務尚存糾葛(或債權人所述非實)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8月13日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各該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發生、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及本息償還情形,均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債務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云云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其異議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松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與被告陳宛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時間

1

108萬4,878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60萬元/107年8月1日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5計算之利息。

2

4萬3,401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109年11月10日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3

83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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