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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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林良一
被   告  邱品蓁邱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8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民國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
分按年息18.2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之法定最高利率,而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
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起算日為95年12月24日,距今已逾13年,亦未限定收取
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
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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