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曹傑
林晉嘉
被 告 廖年暘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張時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僅能證明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者
,觀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
載:「本案兩方各執一詞,因無行車紀錄器釐清事故,肇因
部分無法研判。」等語,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詞,為
其所是認,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
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