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獻宗
       劉顯昆
       劉顯群
       劉珈
相 對 人  劉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顯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顯榮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
土地,因相對人現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致無法送達,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
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處分共有物情事,惟相對人因遷出
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之除戶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劉顯
榮於民國96年1月22日確已遷出國外,又查無登記國外詳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
4日領一字第1095123258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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