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後,皆未如期
清償等,因聯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借款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
1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
手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服務時,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該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約定條款附
卷可稽,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自應受此管轄合意
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
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之所在地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