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彰山宮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彩盈 被上訴人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林李方雲 被上訴人 林進雄 上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被上訴人 林滿惠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林乾隆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林傅美榮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秉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上訴人 楊勝騰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洪孟 如住彰化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金村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241-2地號土地編號C-1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241-3地號土地編號C-2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1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被上訴人林滿惠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 洪孟如 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241-2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乾隆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241-2地號土地編號E-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勝騰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241-2地號土地編號F-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上訴人林金村、林
滿惠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洪孟如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楊勝騰、林傅美榮、林進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孟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勝騰、林傅美榮、林進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勝騰、洪孟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41、241-2、24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下所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1.被上訴人林金村為鄰地即同段242、24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磚造房屋、菜圃、遮雨棚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下稱○○街000號房屋),並供被上訴人林滿惠居住。
2.被上訴人洪孟如則無權占用系爭241、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
3.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無權占用系爭241、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建有磚造2層樓房及遮雨棚(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下稱○○街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並無權占用系爭241、241-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建有磚造2層樓房及遮雨棚(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下稱○○街000號房屋),並由林傅美榮將該房屋及遮雨棚出租予被上訴人楊勝騰經營海產店。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由彰化市公所代
管,於彰化市公所還廟於民後,上訴人即積極追討遭占用之土地,自難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收益之權能,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惟此係無權占用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之房屋於興建時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渠等 正當信任,自難以上訴人多年單純沈默逕認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縱認被上訴人林金村之主張有理由,亦應僅限於林金村部分(僅林金村之被繼承人 林水木 於77年向彰化市公所為承租之申請),不應無限擴張一體適用於全部被上訴人。
㈢否認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租地建屋之抗辯,彼二人從未
繳付租金,且依彰化市公所102年10月3日函,可知該公所在代管彰山宮期間,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林金村、林滿惠等人。另依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之陳述,顯係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之父林水木明知上訴人未同意出租之情形下,將其房屋擴建至系爭土地上,侵害上訴人權利,實具可非難性,且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並非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僅稱希望能讓母親居住至百年,而令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事理之平。
㈣被上訴人林乾隆、林進雄、林傅美榮應就其抗辯上訴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渠等占用廟前廣場空地,明知越界,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同法第796條之1前段得免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林乾隆等人與上訴人間亦無租約存在,彼等抗辯租地建屋,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林傅美榮將占用土地出租給第三人,獲取利益,係慷他人之慨,顯不能主張誠實信用原則。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上編號C-1、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241-3地號土地上編號C-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洪孟如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上編號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4.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上編號E-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5.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楊勝騰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上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6.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就原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就各
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
1.伊等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木、林李方雲,自49年起即定居於○○街000號房屋,迄今已逾50年。先前彰山宮由彰化市公所管理時,當時彰化市長 溫國銘 即因廟產事宜,與林水木、林李方雲達成口頭協議,等兩名老人家百年後,才取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林水木雖於100年5月8日死亡,但林李方雲仍然實際居住該房屋。詎彰山宮在移交私人管理後,竟違背誠信,要求拆屋,盼上訴人能延續當初的承諾,林李方雲往生後,伊等會自動騰空交還土地。
2.○○街000號房屋,依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67年或12年,林水木曾向管理者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租金以地價稅為計算基準,每年繳納約3,000元給已故彰山宮信徒 林明勇 ,再由林明勇將租金交付給上訴人彰山宮,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法定終止租約事由,更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房屋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林水木、林李方雲已在該房屋居住超過50年,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3.上訴人宮廟所在地即在附近,顯然可得而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林金村之被繼承人林水木曾於77年間向公所申請租用越界占用之土地,經彰化市公所函復在未完成歸還信徒管理手續前未便同意等情,是上訴人早已知悉該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及制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雙方界址情形下誤建而占用,上訴人放任此項事實持續發展,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數十年,乃明知而長期有意不行使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甚為顯然。且所謂在未完成歸還信徒管理手續前,未便同意出租,更寓有完成歸還信徒手續後即可同意出租之意涵。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實屬無據。況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所獲利益實頗為有限,而對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人卻損害鉅大。況寺廟所有之土地並非不得出租他人,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之權利,亦可借由出租或單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達成管理收益之目的,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使用計畫,並無拆屋還地之必要性。
4.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誤建占用部分,將影響前開116號房屋之安全結構,系爭房屋之主要支柱及牆面皆位在系爭土地上,若遭拆除,勢將導致房屋全毀,更將導致被上訴人無家可回,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利益甚鉅。
5.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其權利,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被上訴人等損害甚大,且違反經濟用途及社會目的,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6.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
1.南校街154、156號房屋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位置,面積甚小,且地形三角尖銳、狹小畸零不整,並介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40-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同段188-68、188-38地號國有土地之間,使用價值不高。再者,伊等占用該部分土地時,因未經鑑定,界址不明,誤建占用位置為寺廟正面廣場,上訴人當時知之甚詳,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且,240-1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部分拆除,將無法藉承租的國有地對外通行,伊等也可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占用部分出租。
2.伊等前向管理人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並以地價稅為計算基準,每年繳納約6,000元之租金給已故之彰山宮信徒林明勇,再由林明勇將租金交付給上訴人彰山宮。故兩造於系爭241、241-2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也未函文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況伊等之房屋建造至少已有29年,主要支柱及牆面皆位於系爭土地,越界部分若遭拆除,將使全部房屋毀損,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情事,竟然經過近30年始訴請拆除,係長期不主張其權利,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於被上訴人則損害甚大,但伊等多次提出以合理價格向上訴人承租越界之土地,上訴人皆予推脫,其請求為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獲利益並非迫切或無法以其他如租賃等方式獲取,反觀被上訴人之房屋若遭拆除,將流離失所,無處可歸,對年事已高的被上訴人林傅美榮而言,要目睹安身立命的家遭毀滅性的拆除,情何以堪?其精神上與身體上勢必均無法負荷如此沉重的打擊。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依憲法所享有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甚鉅。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即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
3.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提起訴訟,應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經信徒大會同意後,方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追討後之用途不明,亦未詳細規劃,且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討論及決議,主委陳金城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程序正義、誠信及比例原則。
4.被上訴人林進雄之父林乾隆自年輕時擔任義工服務上訴人,至今已逾83歲,現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弟亦長期至廟裡服務,無償協助廟方各種活動,渠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因房屋拆除全毀,將對其打擊甚鉅且無法接受。況上訴人89年修建時,被上訴人亦捐獻約20萬元之供桌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進雄一家長期為上訴人之信徒,無怨無悔為上訴人服務,如能以租借方式繼續使用,實為多數委員及信徒所能接受,日後如上訴人有完善之規劃及開發方案,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多數決同意,被上訴人願能以溝通協調方式提出對雙方互利之方案。
5.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楊勝騰未於本院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
於原審主張:伊是向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承租○○街000號房屋整戶及前開編號G之遮雨棚經營海產店(即廟前海鮮),每月租金15,000元,希望上訴人能給時間搬遷或由上訴人將土地租給伊等語。
㈣被上訴人洪孟如未於本院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前開編號B、B-1之房屋,係其祖母所有,當初出售光華街118號房屋時,此部分房屋未一併賣出,如上訴人要求拆除,伊願意配合拆除等語。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41、241-2、241-3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街000號房屋:
1.該房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241-3地號土地如編號C-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遮雨棚。
2.該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其稅籍記載(原審卷一第140頁)雜木造面積35.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8年、磚石造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3年。該房屋原為林水木與訴外人 林德謀 、 林坤地 、 林有泉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62年間因買賣,由林水木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水木於100年5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與 林盈賜 、林李方雲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100年10月23日協議分割由林金村單獨,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南校街154、156號房屋:
1.○○街000號房屋,占用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遮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
2.○○街000號房屋,占用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遮雨棚)面積9平方公尺。【按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係南校街
154、156號房屋共用,本院卷第86頁背面】
3.南校街154、156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該二房屋為同一稅籍,依其稅籍記載計至102年9月28日止折舊最長年數為29年。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 謝雨田 ,嗣變更為 林鄭順 ,林鄭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乾隆、林傅美榮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林傅美榮為再轉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林乾隆再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林進雄。林傅美榮將前述154號房屋及編號G部分遮雨棚出租予楊勝騰經營海產店,每月租金15,000元。
㈢無門牌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洪孟如,占用
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最遲自44年間起,由彰化市公所代為管理,迄101年5月間,始移交由寺廟信徒成立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管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街000號房屋(含遮雨棚及菜圃)、南校街154及156號房屋(含共用之遮雨棚)、洪孟如之前述無門牌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街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金村,該房屋之現占用人為被上訴人林滿惠;南校街154及156號二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其中○○街000號房屋之現占用人為被上訴人楊勝騰,○○街000號房屋之現占用人為被上訴人林乾隆;前述無門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兼現占用人為被上訴人為洪孟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彰化市寺廟管理委員會於41年撤銷後,彰化市所有寺廟財產
管理業務均由彰化市公所接管,上訴人自41年起由彰化市公所代管,並以彰化市長為管理人;上訴人之原始信徒於100年2月10日申請歸還上訴人管理權,彰化市公所經請示彰化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經彰化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經彰化市公所以101年12月19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土地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信交還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管理者變更登記,新任之負責人為陳金城,彰化市公所於代管期間並未出租系爭土地,此有彰化市公所104年2月13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3至81頁可證。且林金村、林滿惠之父林水木固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承租系爭241地號等土地,惟經彰化市公所於78年6月3日以七八彰市00000000號函復:「有關申請租用本南郭小段241、241-2、241-3地號市彰山宮所有土地案,依據彰化縣政府78.5.22彰府民文字第107956號示:在未完成信徒管理前未便同意出租建屋,請查照」(原審卷一第173、174),故林水木雖曾申請承租土地,並經測量其申請承租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惟彰化市公所最後仍未同意出租,可見彰化市公所於代管期間,確實從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又於彰化市公所代管期間,上訴人因遭代管,而喪失處分財產之權能,上訴人或其信徒即無從自行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其租金。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下稱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抗辯其等曾向管理人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且每年繳納約6,000元之租金給已故之彰山宮信徒林明勇,再由林明勇將租金交付給上訴人彰山宮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所稱向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卻將租金交付給信徒林明勇轉交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如向彰化市公所承租,自應將租金交付給彰化市公所),亦與彰化市公所前述未曾出租之函復內容矛盾,顯難認其等抗辯有據。
㈡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另稱其父母林水木、林李方雲,與
前彰化市長溫國銘達成口頭協議,等兩名老人家百年後,才取回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一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依前述彰化市公所於78年6月3日七八彰市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3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彰化市公所代管系爭土地,其所有之任何管理行為均需請示彰化縣政府或得彰化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彰化市長自不可能毫無法律依據,即擅自同意無權占用人使用至百年之後,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滿惠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查:○○街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其中建物部分74平方公尺、菜圃部分3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1平方公尺。○○街000號房屋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街000號房屋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該二房屋共用之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雖抗辯前述房屋越界建築時,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寺廟正面廣場,即推論上訴人當時知之甚詳,而未即提出異議;惟上訴人為寺廟,而非自然人,且上訴人自41年起至101年底均由彰化市公所代管,彰化市公所及其市長公務繁忙,代管寺廟係其眾多業務之一,且代管機關或管理人並非設於本件寺廟所在地,自難期代管機關或管理人明知前述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於代管期間,上訴人並無寺廟管理委員會或其他類似組織,且因代管其財產權之行使亦受重大限制,亦難認其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另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街000號房屋建物部分多達74平方公尺,顯難認係界址未明而誤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從而,其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再者,系爭241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系爭241-2地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系爭241-3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839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原可合併使用,發揮經濟效用,惟因前述房屋占用,致其面積縮小,地形不完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因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坐落部分所取得者為個人之利益,而上訴人因前述占用而受有未能整體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損失,且上訴人如收回該長期遭占用之土地,可供寺廟作為公益使用,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本件亦無免除前述房屋全部或一部不予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亦無理由。
㈣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系爭三筆土地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自41年起至101年底止均由彰化市公所代管,上訴人就其財產無從行使權利,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經彰化市公所檢還土地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證及印信後,即於102年3月28日,由其新任管理人陳金城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林進雄雖提出上訴人編織章程節本,抗辯依章程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未經信徒大會同意及管委會執行,尚有未合等語,惟依該章程第24條規定:「…不動產『處分』時,需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大會討論,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為有效」,此係就處分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之規定,本件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係屬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非處分不動產,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陳金城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上訴人既於彰化市公所結束代管,即於數月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等因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者為個人利益,卻致上訴人無法整體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林金村等五人抗辯上訴人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金村為○○街
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為南校街154及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洪孟如為前述無門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兼現占用人,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其等將各該房屋(含菜圃、遮雨棚)拆除騰空,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林滿惠為○○街000號房屋之現占用人,被上訴人楊勝騰為○○街000號房屋之現占用人,被上訴人林乾隆為○○街000號房屋之現占用人,上訴人訴請其等將各該房屋騰空(即遷讓騰空房屋,以便被上訴人林金村,被上訴人林傅美榮、林進雄拆除前述房屋,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等均非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各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即無拆除各該房屋之權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併准許之(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其各別之上訴利益雖未逾150萬元,惟如三者共同,或與主文第二項共同,則得上訴第三審,故仍可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
主文第二項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2,167,500元
主文第三項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372,250元
主文第四項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758,250元
主文第五項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411,500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