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告 曾月蘭

被告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300元,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被告又侵權進入系爭房屋,將原告物品扔到屋外。綜上,原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萬元,被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詎原告卻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被告遂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潮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告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且系爭房屋被告已經由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交付完畢,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卻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被告遂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經本院以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本件兩造即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歷經一、二審審理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判斷之拘束。

 ㈢而前案訴訟法院於整理兩造之爭點、審酌兩造陳述及提出之事證後,已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1萬元;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無違約可言,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讓渡書應負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依據兩造簽訂之讓渡書,被告已無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且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書證(本院卷第29、30、40、41頁),均為前案訴訟內之證據,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卻就前案訴訟法院已為判斷之爭點,仍再次爭執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150,300元;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已違約,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有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而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應陳明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惟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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